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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抗字第 30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抗字第301號再抗告人 郭宏偉上列再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再者,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所規定之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第一審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再抗告人郭宏偉(下稱再抗告人)所犯如其裁定附表所示2罪,均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 款關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認檢察官就上述2 罪所處之徒刑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乃於其中所處徒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且該 2罪所處徒刑合計之刑期(即有期徒刑2年2月)以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裁定,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意旨略以:定應執行刑應受其外部、內部界限之拘束,並重教化之功能,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並應注意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刑罰手段之相當性,選擇能使受刑人復歸社會生活之方法等而為綜合判斷。本件第一審未考量上情,所裁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實屬過重云云。原裁定則以第一審法院斟酌再抗告人所犯2罪,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而此2罪之犯罪時間已相距4 個月,各罪獨立性高,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低;兼衡再抗告人之年齡,日後復歸社會更生等總體評價,認應酌定較高之執行刑,始足以發揮刑罰嚇阻犯罪之功能及達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等因素,因而就再抗告人所犯上開2罪所處之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已減少刑期2 個月,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因認其所提第二審抗告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本件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仍執前詞指摘第一審裁定未考量刑事政策著重於其教化之功能,使受刑人得以早日回歸社會,應採取限制加重之原則,妥適量刑,而非採取一律按罪數予以併罰之報應主義,所定之應執行刑實屬過重,原裁定遽予維持,駁回其抗告為不當云云,顯係對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依上述說明,本件再抗告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沈 揚 仁法官 蔡 憲 德法官 林 靜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