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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抗字第 305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305號抗 告 人 陳奕全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延長羈押之裁定(108年度上更二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陳奕全前經訊問後,認為其涉犯共同殺人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於民國108年11月1日執行羈押,至109年1月31日第1次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再經原審法官訊問後,審酌抗告人與共犯為詐領保險金而殺人,並已造成被害人死亡,犯罪情節重大,乃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 年2月之重刑,其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自有相當理由可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難以具保等保全手段代之,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自109年2月1日起延長羈押2 月等情。已參酌本件訴訟進行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與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依比例原則權衡,認仍有繼續羈押抗告人之必要,記明其法律依據及其裁定延長羈押之理由,並非僅以涉犯重罪為其裁定延長羈押之唯一理由,經核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主動到案,即有不逃避而接受刑罰之意,嗣遭以殺人罪嫌論罪,實有可議之處,且抗告人目前身體狀況欠佳,家中有年邁老母待扶養,亦持續與被害人家屬通信溝通,實難有何理由可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如僅以抗告人涉犯重罪作為羈押之唯一要件,顯有違反比例原則,不當限制抗告人之充分防禦權等語。無非係以自己之說詞,無視原裁定上開說明敘論,漫言違法,或爭執其未涉犯殺人罪,或陳述其個人與家庭之情狀,對原審延長羈押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漫指為違法、不當,核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法官 朱 瑞 娟法官 高 玉 舜法官 何 信 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裁判案由:殺人延長羈押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