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309號抗 告 人 李柏衡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限制出境及出海之裁定(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限制出境、出海,係為保全被告到案,避免逃匿出境,致妨礙國家刑罰權行使之措施,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及刑事執行之完成。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或有無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與必要性,以及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其職權裁量苟無濫用之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
二、抗告人李柏衡因犯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4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336條第2項等罪,經原審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 款之記載帳簿不實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5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國庫支付新台幣100 萬元。案經上訴,業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 月16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其犯罪事實伍、抗告人以不實憑證侵占樂陞公司款項並記入帳簿、傳票部分,發回原審法院。因刑事訴訟法於 108年6 月19日修正公布增訂第八章之一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6條文關於限制出境、出海等規定,並自修正公布後6 個月即108年12月19 日施行。原審乃於本院將卷證發回前,以抗告人前述犯罪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刑期非輕,為規避刑罰之執行及妨害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於109年2月6日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 項、第3項前段規定,重為裁定諭知抗告人自109年2月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經核尚無不合。
三、原審綜合本件訴訟進行程度及全案情節,為保全該刑事訴訟審判程序進行,認抗告人前述犯罪嫌疑重大,符合法定要件,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乃詳酌案內事證及抗告人被訴犯罪嫌疑及罪責輕重程度、所犯為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規避重罪刑罰而逃亡之虞,及其人權保障與刑事審判之公益維護等項,為其認定,並記明理由與所憑。依照上開說明,並無不合,尚非單憑臆斷或僅以所涉案件尚未終結,為其唯一依據,且難認與比例原則有違。抗告意旨泛言原裁定僅憑臆斷認有逃亡之危險,未說明其認定所憑之客觀具體事實,又未審酌抗告人工作權等需求,並無捨斷老父、妻小逃亡國外可能,毫無逃亡誘因,尚無限制出境必要,而為指摘,顯就該必要性判斷之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難認有據。
四、抗告人所涉上開犯罪,既經本院於109年1 月16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其犯罪事實伍、抗告人以不實憑證侵占樂陞公司款項並記入帳簿、傳票部分,發回原審法院,該訴訟程序自然回復原審判決前之狀態,應更新審判,已無受緩刑宣告判決可言。縱更審前原審曾經判決緩刑,然其於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經原審認有必要而予繼續限制出境、出海者,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 但書規定,亦無不合,原裁定縱未贅為說明,結論仍無不同。抗告意旨徒以更審前原審曾判決緩刑,允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指摘原裁定於109年2月6日起重為限制出境、出海8月處分,與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 前段規定意旨有違,及未就此審酌說明之理由不備,亦非有據。至原審重為處分裁定時,雖因本院尚未發還案卷,而未及記載該更審前原審判決經撤銷發回情事,仍無礙其論述抗告人涉嫌前述犯罪,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相關事實之正確性,而於結果無影響。並無裁量與卷證不符而理由矛盾之違法可言。抗告意旨執此指摘,仍無足為其有利之判斷。
五、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4項關於「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之規定,業於立法理由明示:「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可事前審查,且不具有急迫性,則是否有延長之必要,法官除應視偵查及審判程序之實際需要,依職權審酌外,適度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意見陳述權,亦可避免偏斷,並符干涉人民基本權利前,原則上應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機會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爰增訂本條第四項」之旨。是前述規定所謂「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之程序上要求,自指「法院裁定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情形而言。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 為因應刑事訴訟法增訂第八章之一限制出境、出海新制,解決新法施行後,在施行前限制出境、出海之效力,及新法施行後,新舊法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計算問題,於其第2項明定「中華民國第108年5 月2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二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八章之一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於第
3 項規定「依前項規定重為處分者,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 之規定重新起算。但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五年」。是該「重為處分」之特別規定,顯係限制出境新制之初次處分,並非延長處分。原裁定因而合法行使職權審酌本案情節,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項、第3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 款、第93條之3第2 項之規定,重為前述限制出境、出海處分,重新起算該期間,自無違法。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審裁定前,未依上開規定給予抗告人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指摘其程序違法,尚有誤會。
六、綜合前旨及其他抗告意旨,無非就原審法院前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而為不同評價,非有理由,應予以駁回。又抗告人所涉案件業經發回更審,若有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等其他主張,應另依規定行之,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法官 何 信 慶法官 高 玉 舜法官 朱 瑞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