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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抗字第 317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317號再 抗告 人 陳信良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 月22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9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陳信良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經第

一審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864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2 個、行動電話1具、新臺幣(下同)121,129元諭知沒收、追徵確定在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執沒字第6276號指揮追徵再抗告人上開犯罪所得之價額,並以桃檢東庚106執沒6276字第0000000

000 號函指揮監獄就所保管受刑人之保管金及勞作金,酌留每月生活需求費用3,000元後,餘款在前述犯罪所得範圍內,予以查扣匯送該署辦理沒收、追徵。乃係對再抗告人之保管金、勞作金執行沒收,非屬不得為強制執行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債權,則檢察官據此執行沒收、追徵,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至再抗告人雖自稱罹有多病,需自費就醫,惟其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岩灣分監執行徒刑,日常膳宿均由監獄提供,非由再抗告人支出,如有醫療必要,亦由監獄提供必要之醫治,且執行檢察官亦已依法務部矯正署之函釋每月保留3,000 元予再抗告人作為生活費用之需,若有多餘部分始執行扣繳,顯已考量並酌留再抗告人日常生活所需之金錢,無使再抗告人生活陷入困頓之虞,因認第一審駁回其聲明異議,並無違誤,其抗告並無理由,而裁定予以駁回等情,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再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檢察官沒收之保管金,乃再抗告人之

父母提供再抗告人緊急時使用,並非再抗告人所有。檢察官予以沒收,無異懲罰再抗告人之父母,有違刑法沒收制度之本旨,亦難達矯治之效果。㈡檢察官依據法務部矯正署之函文,就再抗告人保管金帳戶之款項,每月僅酌留3,000 元,其餘全數執行沒收。惟物價連年上漲,上開函文未配合物價指數調整標準,顯然不合時宜,且也違背兩公約所揭示應予受刑人人道待遇,及維護基本生存權利之意旨。另上開函文僅屬行政命令,法院自不受其拘束。㈢再抗告人體弱多病,罹患高血壓、肺部纖維化、脊椎側彎、攝護腺肥大等諸多病症,每月需定期看診,嚴重時還需外醫治療,絕非3,000 元可以支應,僅留上開額度無異酷刑,且侵害再抗告人之人性尊嚴。原審誤認再抗告人在監獄執行,日常及就醫均不必負擔費用,且未審酌再抗告人在執行中,無法列舉醫療證明單據,逕為駁回抗告,令人難以折服云云。

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

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項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則檢察官執行沒收裁判時,即應準用強制執行法之相關規定。又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1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受刑人在監獄之保管金及勞作金,性質上均屬受刑人對於監獄之債權,上開保管金及勞作金於現行法並無不得執行之特別規定。惟為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之生活所需,則檢察官對受刑人之上揭財產為執行時,仍宜依強制執行法有關規定,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之金錢。另按監獄「對受刑人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對受刑人應定期及視實際需要施行健康檢查,並實施預防接種等傳染病防治措施」、「罹急病者,應於附設之病監收容之」,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足見受刑人在監獄之給養及醫治,已由國家負擔,受刑人所需者應僅小額支出,是酌留所謂「生活所必需者」,亦當以此度量為妥適。

經查:㈠再抗告人在監之保管金,既係其父母為供其不時之需

所為捐贈,自屬再抗告人之財產,當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時資為抵償之標的。再抗告意旨謂保管金係由父母所提供,非其所有,不得為執行沒收之標的,自無可採。㈡法務部矯正署為因應物價指數變動,於民國107年6月4日以法矯署勤字第00000000000號函,就矯正機關收容人購置日常生活用品、醫療藥品、飲食補給及其他相關費用等生活需求,建議收容人每月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由原本之男性收容人1,000 元、女性收容人1,200元,提高為3,000元等旨。顯已就受刑人每月生活所需之金額,配合物價指數而為調整。而受刑人因觸犯刑章,在生活上、享受上自應受相當之約制,國家既提供住宿、膳食、及必要醫療救助,則本件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依前述函文,每月酌留3,000 元,應已足以應付再抗告人之日常生活開銷,難謂有何不當。況依再抗告人自108年9月至109年2月間,每月用於醫療之支出,至多僅350 元,此有法務部矯正署岩灣技能訓練所保管金分戶卡附於本院卷可參,益徵檢察官每月酌留前述額度,並無不當。再抗告意旨此部分指摘,亦無理由。

綜上,再抗告意旨無非係就原裁定已說明及指駁之事項,徒憑

己見,再為爭執,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法官 林 恆 吉法官 林 海 祥法官 江 翠 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