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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抗字第 320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320號再 抗告 人 日盛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郭尚文代 理 人 李貞儀律師

黃國銘律師魏芳瑜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給付沒收物及追徵財產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08 年度抗字第184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05 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又同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所列得提起再抗告之裁定,其第2 項規定:「前項但書之規定,於依第405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

二、本件緣於被告陳平犯背信罪,經第一審法院於民國105年6月28日以102年度金重訴字第2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116萬8232元沒收,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於106 年3月29日以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7號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被告以背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犯罪所得3116萬8232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而告確定。

再抗告人日盛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因向檢察官聲請給付沒收物及追徵財產,認檢察官所為執行之指揮不當,而向第一審法院聲明異議,經第一審以再抗告人對於檢察官依該案確定判決執行之指揮所為之聲明異議,並無管轄權,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審法院以第一審法院之裁定並無不合,認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三、經查本件原審法院106年3月29日105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7號判決,係論被告陳平以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有判決書在卷可稽,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 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審亦為有罪判決),依前開規定,其第二審法院之裁定即不得抗告或再抗告。從而,再抗告人就本件第二審法院之裁定提起再抗告,自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林 恆 吉法官 林 海 祥法官 江 翠 萍法官 蔡 國 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