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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抗字第 326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326號再 抗告 人 蘇文輝上列再抗告人因誣告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1 月7 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9 年度抗字第4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各款之規定聲請再審,惟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予以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34 條第3 項、第1 項、第433 條前段之規定即明。

二、本件再抗告人甲○○因誣告案件,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106 年度訴字第273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以「發現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經第一審裁定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提起第二審抗告,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前以㈠、其曾向原法院聲請調閱案發當時在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下稱花蓮監獄)義舍24房內之監視器畫面(下稱系爭監視器畫面),以證明其所陳稱確有於民國103 年8 月22日9 至10時許,在該房舍內遭告訴人李昱賢猥褻、扭轉生殖器及咬左耳垂等事實,原法院對於花蓮監獄覆稱:系爭監視器畫面僅係暫時覆蓋,如須還原影像檔案,須另請電腦工程師還原等有利於再抗告人之證據,未調查釐清,單憑證人姜新銀及告訴之證詞枉判其罪刑,該項監視器畫面自屬新證據,應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中心還原;㈡、花蓮監獄主任宋明達以職權強押再抗告人至違規房,強迫其須將紀錄告訴人犯行之筆記本燒毀始能回舍拿分數,以利報請假釋,因再抗告人不從,宋明達即教唆違規房主任楊建平於105年8 月29日上午以強迫誘導方式,令再抗告人在V8錄影機前強顏歡笑,楊建平並要求雜役持打火機燒毀該筆記本,此項錄影畫面亦屬足以影響判決之證據;㈢、告訴人先經楊建平於106 年3 月22日14時40分許,持V8錄影機錄下告訴人持空白刑事撤銷上訴狀,強逼再抗告人簽立後,於107 年4 月 2日9 時20分許,在花蓮監獄靜心舍8 房,假冒再抗告人名義,寄至法院撤回本件誣告案件之上訴,請核對上開筆跡及勘驗V8錄影畫面即可證明等事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 1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經花蓮地院認其聲請無理由,以10

8 年度聲再字第5 號裁定駁回,並經原審法院以108 年度抗字第37號以其抗告無理由,予以裁定駁回,復經本院以 108年度台抗字第1444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確定在案。再抗告人再以同一原因及事證聲請本件再審,第一審認其聲請再審之程序,於法未合而裁定駁回,並無違誤。因認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尚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所載各節,無非係執其主觀上自認符合所指再審要件之同一原因及事證,就原裁定已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任意指摘違法,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又再抗告人係以前揭同一事由及證據方法聲請本件再審,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法律規定,且無從補正,原審據以駁回其抗告,核無通知抗告人到場聽取其意見之必要,增訂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2 規定,於裁定結果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鄧 振 球法官 汪 梅 芬法官 莊 松 泉法官 段 景 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誣告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