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336號抗 告 人 謝隆昌上列抗告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2 月
4 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9 年度聲再字第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433 條定有明文。
上揭「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禁止,係指「同一事實原因」之謂,此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
1 項第6 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資料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或稱確實性、明確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二、抗告人謝隆昌前以伊應蔡兆蘭要求提出新臺幣(下同)25萬元保證金作為財力證明,並非支付費用;伊係被害之消費者,在不知情之下被強收25萬元保證金,而去大陸相親,不知25萬元保證金已經被迫支付,所以才要求仲介返還;伊要仲介把事情辦好,才願意歡喜付費,不是付費請仲介辦事,仲介侵占伊25萬元保證金,誣告伊,法院判斷之法律關係錯誤,伊被冤枉云云,並提出「收據影本(內容記載:今收到謝隆昌、共計43,000元整、付款性質【參加96.3.22 桂林團、含來回機票、護照、台胞證、旅保、相親雜支費用】;內容記載:今收到謝隆昌、共計250000元整、付款性質【參加96.3.22 桂林團、預交結婚費用、已開立0/00000000000票號】」、「支票影本(票號:0000000000)」、「部分契約內容影本」、「郵局存證信函影本」、「手機訊息截圖」、「96年3月22日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0000000000)影本」各1紙,主張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認其再審聲請無理由,以107年度聲再字第10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再審。且已說明抗告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如何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理由。並經本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9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
三、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主張仲介依約應於伊結婚後(即民國96年3 月27日)成就居間條件,才能要求伊支付25萬元居間報酬,然仲介於「婚前」(即96年3 月16日)已經將25萬元擔保金侵占入己,並開出系爭「96年3 月22日營收發票」,證明仲介詐欺罪成立於96年3 月22日;原審法院101 年度消上易字第3 號民事判決認定事實有所違誤,伊據此主張「我被千里姻緣路…騙了好多錢…」等語並非全然無據,與誹謗罪、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另原確定刑事判決(原審法院
105 年度上訴字第2666號刑事判決)論述之犯罪事實,皆係96年3 月16日詐欺罪成立後之無關事實,調查證據方向明顯錯誤而違背法令,且該案偵審全卷均不曾出現系爭「96年3月22日營收發票」,原確定判決並未發現,屬新事實、新證據,足認伊應受無罪判決,乃據此聲請再審云云。惟抗告人曾就前揭聲請再審意旨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107 年度聲再字第106 號裁定,以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抗告人嗣先後以此「同一原因事實」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分別以108 年度聲再字第279 號、108 年度聲再字第460 號等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有其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裁定可稽。茲抗告人以同一原因事實及證據方法,自作不同解釋重行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法律規定。原裁定因以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於法尚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執相同於原審聲請再審之理由,再事爭辯,漫謂本件符合再審之要件,原審有以一事不二理之程序掩蓋事實,駁回再審之聲請、調查證據方向錯誤、事實認定與證據不符等違背法律云云,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王 梅 英法官 莊 松 泉法官 蔡 新 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