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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抗字第 440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440號再 抗告 人 鍾松發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森林法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3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以:再抗告人鍾松發因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同原裁定附表,以下均併簡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第一審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3千元折算1日。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裁量權之行使並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外部性界限。因認再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第一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不當,並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

二、經核原裁定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本件所定執行刑過重,泛言其因更生人謀生不易,為了賺取微薄的工錢,而被僱工犯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已和林務局和解賠償,深知悔悟,求為從輕裁處等語,為無理由。本件再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林 英 志法官 蔡 廣 昇法官 梁 宏 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