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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抗字第 474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474號抗 告 人 種村碧君選任辯護人 陳錦隆律師

吳孟良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貪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1 月17日限制出境(海)通知書之裁定(106 年度上訴字第21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我國刑事訴訟實務以往將「限制出境、出海」認屬「限制住居」類型之一,乃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固非在確定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或科處刑罰,然倘其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不歸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偵查、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到庭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因「限制住居」屬「羈押的替代處分」之一,係認被告雖有得予羈押之法定理由,但無羈押必要時,用以置換羈押之替代手段,相對地「限制出境、出海」僅消極防阻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擅自出國,其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對於其等人身之自由干預之手段及強度顯較羈押輕微,從而准駁之審查標準,自應相應放寬,故將之置於限制住居項下處理。然限制出境、出海畢竟對於人民入、出國境之權利影響甚鉅,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卻無明確法律作為規範,並有個案限制期間過長之情形,為兼顧人民權益之保障及偵、審實務之需求,並符合法律保留及明確性原則,立法院遂於民國108年5月24日三讀通過於本法新增「第八章之一限制出境、出海」(即本法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6)規定,並於同年6 月19日經總統公布。考其立法方式顯係將限制出境、出海定位為「獨立型態的強制處分」,本質上即非認限制出境、出海為「羈押的替代處分」。其修正重點明定被告必須具有一定之事由,且有必要時,始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本法第93條之2第1項),但考量偵查階段可能出現急迫情事,兼採「相對法官保留原則」,容許檢察官於偵查中得先行發動限制出境、出海,惟之後必須通知被告(本法第93條之2第3項)或定期向法院先聲請延長(本法第93條之3第1項);另部分保留將限制出境、出海作為羈押的替代處分手段(本法第93條之6 )。又為避免人民遭長時間限制出境、出海,故對於其時間及次數均有限制,且明定於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本法第93條之3 )。並賦與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法院及檢察官限制出境、出海裁定、處分有救濟途逕(本法第93條之5、第404條第1項第2 款、第416條第1項第1款)。再為因應增訂限制出境、出海新制所對現行司法實務運作造成之影響及衝擊,本次修法亦配合增訂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11,規定新制自修正公布後6個月施行(即108年12月19日);且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2 個月內,依本法第八章之一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並明定重為處分者,除所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即所謂「輕罪」)者,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5 年外,其餘之罪(即所謂「重罪」)則依本法第93條之3之規定重新起算(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第3項)。

立法者之所以對於輕、重罪之重為處分之期間計算有別,主要係因:㈠、配合新制同時修正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 條所刪除之原第4 項本僅對於「輕罪」部分之限制出境期間設有規定(其原條文為: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制出境期間,累計不得逾8 年。但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之期間,不予計入。),至「重罪」部分則本無限制;㈡、又所謂其餘之罪(即「重罪」)本屬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之罪,其偵查或審理本有一定之困難度及時間性,若其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得與原處分期間併同計算,難免妨礙追訴、審判程序之進行,並使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且新制對於重罪部分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已規定累計不得逾10年(本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已兼顧人權之保障,並非毫無限制。㈢、再法院在重為處分時,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情而決定是否有重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必要,另於審判期間法院亦可適時依聲請或職權撤銷、變更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等情資為考量。則此等非屬最重本刑10年以下之重罪,既屬罪質及不法內涵較嚴重之重大犯罪,影響層面甚廣,基於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目的,故於法院重為處分後,其限制出境、出海期間乃重新起算,不能與原處分期間合併計算,自與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無違。

二、又限制出境、出海既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或科處刑罰,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有無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並毋須如同本案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僅須依自由證明,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足以影響偵查、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於必要時法院當得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限制其出境、出海,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至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倘法院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種村碧君雖經起訴及第一審判刑,惟其所交付之發票既無從作為核銷、報帳之用,亦不知第三人陳鎮慧存在,更不可能知道陳鎮慧另外加工變造文書之犯罪行為,更從未聽聞所謂「國務機要費」,實不能認為抗告人涉犯本罪且犯嫌重大。㈡、其自95年8 月間起因本案接受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查緝黑金行動中心檢察官分案偵辦迄今13年餘,均居住於臺北市○○路之上址,從未出國。在本案偵、審期間,對於檢察官或法院之傳喚,亦皆按時出庭接受調查、審判,亦無事實足認有逃亡或出境、出海而滯留國外之虞,並有其之入出境紀錄資料及本案相關卷證、筆錄資料可佐,自無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而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㈢、依據新修正本法第93條之3 規定,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 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其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判處罪刑,經上訴後,現仍繫屬原審法院審理中,惟其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自95年7 月2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迄至107 年1 月15日止,已被限制11年5 月又15日;而原審法院亦自107 年1 月26日又限制抗告人出境、出海,合併加計已限制13年5月餘,迄今已逾10年;原審法院竟於109年1 月17日重為處分繼續限制出境、出海,自有違本法第93條之3 第2 項後段之規定,爰請撤銷原審法院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等語。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年,並宣告褫奪公權2 年,雖尚未確定,然其所涉犯上開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幫助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係法定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即最重本刑可判處有期徒刑15年,屬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以外之其餘「重罪」。原審法院在109 年 1月14日準備程序於聽取檢察官及抗告人之意見後,衡酌抗告人已因本案遭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年重刑,有相當理由認其有潛逃之可能,雖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住居所,然其擁有日本國籍,亦有出境或出海而留滯國外不歸之虞,並考量本案尚在原審法院審理中之全部情節,為保全審判程序進行與嗣後刑罰之執行,依本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規定,認有對抗告人予以限制出境及出海之必要,而以通知書方式裁定其自109 年1 月17日起應予限制出境、出海至同年9 月16日,有原審法院院彥刑癸106 上訴2110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限制出境(海)通知書在卷可稽。

屬原審法院職權之行使,核其強制處分,乃憲法所課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權利之法定限制,並未逾越比例原則之必要程度,於法尚無不合。㈡、又抗告人所犯涉犯上開條例第 5條第1 項第2 款之幫助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既非屬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輕罪」,而為本法第93之3 第2 項後段所稱之「其餘之罪(即重罪)」,故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11第3 項前段規定,重為處分後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係重新起算,並無準用同條項但書對於「輕罪」有「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5 年」之限制。抗告意旨以其自95年7 月20日起遭限制出境、出海,迄今已逾10年為由,聲請撤銷原裁定,洵非可採。至其餘抗告意旨爭執其犯嫌並非重大,且無逃亡之虞云云,無非執以個人主觀之見解,就原審裁量權適法之行使,就相同證據為不同評價,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及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林 瑞 斌法官 楊 真 明法官 李 麗 珠法官 謝 靜 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