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487號抗 告 人 王春榮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准予強制治療之裁定(109年度聲療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王春榮前因:㈠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第224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之乘機猥褻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分經判決確定後,經原審以104年度聲字第20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㈡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2項之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壢簡字第58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於徒刑執行期間,由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下稱臺北監獄)安排接受性侵害身心治療課程後,經召開之治療評估會議決議其不通過治療,經鑑定、評估認其仍有再犯之危險,合於刑法第91條之1 規定。爰依檢察官聲請,准予抗告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等。經核與法相符。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其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對於未滿14歲之女
子為性交罪等,均係遭冤判,現正提起再審中。至乘機性交罪,抗告人只是半開玩笑戳被害人胸部。另所犯性交易罪部分,是受員警誆騙而承認,實際上並未為性交易。
㈡臺北監獄之治療評估會議如何估算,其並不曉得。而上性侵
害身心治療課程時,其講台語老師聽不懂,國語表達又不順暢,導致有語言溝通障礙。此外,原裁定引用臺北監獄之函文,僅係監獄函復法院所用,未實際論及抗告人是否有再犯風險。
三、惟查:㈠抗告人因犯上述乘機猥褻等罪,經判決確定後,現正執行中
。其於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自應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施以強制治療。不因原所犯確定之罪是否提起再審或另為實體爭執而受影響。抗告意旨認原所犯確定之罪已提起再審等,無從審酌。
㈡依卷附臺北監獄歷次之治療評估會議,均載明抗告人未通過
之原因。而抗告人歷次經治療後所作成之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中,治療師已分就抗告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之各項因素詳為記載,並無因語言溝通障礙而未明確記載之情。故原裁定引用臺北監獄所檢送之會議紀錄、授課紀錄、評估報告書等資料,認定抗告人有再犯風險而有強制治療之必要,自無違誤。
四、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漫事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法官 洪 兆 隆法官 楊 智 勝法官 吳 冠 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