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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抗字第 489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再 抗告 人 鄧朝中上列再抗告人因搶奪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3月6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31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亦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

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鄧朝中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

8 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規定,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第一審以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審酌再抗告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所犯數罪為整體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3年6 月,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謂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責任遞減原則有違,亦無與社會法律情感不符之情形,尚無不合。因認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原裁定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徒以自己之說詞,援引其他不同之個案,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給予公正、公平之裁定云云,係對事實審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並非有理由,其再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林 恆 吉法官 林 海 祥法官 江 翠 萍法官 蔡 國 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