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496號再 抗告 人 孔維義上列再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2月27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1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孔維義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第一審審酌認為正當,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4年10月,經核合於上揭部分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3年4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52年7 月以下,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越前所曾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15年8 月。且第一審裁定為反應再抗告人犯罪之類型、次數、侵害之法益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對再抗告人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亦屬無違。綜上,第一審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之規定,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指為違法。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二、再抗告意旨猶執陳詞,並以其各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幾近相同,犯罪時間密接,檢察官先後起訴致其遭受分別裁判之不利益,且其多數犯罪皆為自首,顯有悔改之意,另參酌其他案件所定應執行刑之刑度,本件定刑實屬太重,違反公平原則云云,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且他案之量刑,因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至於再抗告人涉及之多數案件,縱使統歸於一個案件偵查起訴及審理,各罪仍需定其應執行刑,與分成多案再定執行刑,並無差異,再抗告人主張致其不利益云云,尚有誤解。再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法官 林 海 祥法官 江 翠 萍法官 林 恆 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