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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抗字第 403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403號抗 告 人 藍灝紘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罪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駁回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藍灝紘因政府採購法案件,對原審法院106 年原上訴字第25號確定判決,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並請求停止刑罰之執行。原裁定則認其聲請與該規定之要件不符而無理由,予以駁回;停止刑罰執行之請求,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二、按再審制度,目的在調和維護法安定性與發現真實正確裁判實踐具體正義間的衝突,本質上,係就確定判決一事不再理之法律效力予以顛覆之非常救濟制度,故得執以開啟再審程序之新事實、新證據,自應做與規範本旨相符之合目的性限制。鑑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規定,得據以聲請再審的新事實、新證據,非但內容係未經原確定判決法院調查審酌,尚且須執以與原確定判決已調查審酌之舊證據綜合判斷,從形式上觀察,即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可能性,二者兼備,始足當之。而書證是否業經調查審酌,應以證據方法文書所載,作為證據資料之內容為判準;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則係於尊重原確定判決對原卷存舊事證所為評價之前提下,併就因新事實、新證據加入,對舊證據所造成之影響、修正,綜合考量,依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為判斷。此與上訴之通常救濟程序中,為發揮審級制度之功能,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判決進行審查時,不受原判決證據評價拘束之情形,迥不相侔。

三、本件關於再審證據是否經調查審酌:原裁定以抗告人所指新證據,除花蓮縣政府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正驗複驗紀錄(下依序稱驗收證明書、正複驗紀錄)外之33件文書證據,經細繹其內容並徵諸抗告人據以主張之待證事項,即知其目的均在證明本件「民孝、民政、民運、民樂里分支管網及用戶接管工程(一)」(下稱民政一標),於民國100年至102年間,監造主任、監造工程師姓名及其變動情形,俾資為抗告人於該期間,並未擔任該工程之監造主任或監造工程師,核與原確定判決案件業經審酌之卷存舊證據花蓮縣政府104年3月25日府建下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件1 之內容及其用以證明事項,並無二致,因認抗告人新提出之該33件書證,與原卷存函文相較,僅其內容所附麗之紙本證據方法,形式上不同,但抗告人主張之待證事實均為證明其本人非民政一標之監造主任、監造工程師觀之,彼此作為證據資料之內容實質上相同,故不屬上開規定所稱新證據。業於理由內逐一分析,詳為論述,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僅以各該文書均可證明其並非簽名其上之監造主任吳敏卿等人,足徵其並未參與其事云云,指摘原裁定此部分認定不當,顯無足取。

四、本件關於再審證據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

(一)原裁定以:

1.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略謂:抗告人「為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審查、監造之人員」,竟意圖為陽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陽明公司)不法利益,明知該公司指示元同源有限公司利用工地開挖的土石方做為MRC 材料,未先報請京揚公司及花蓮縣政府同意,與工程契約及施工規範不符;且民政一標自100年11月1日至101年11月30日MRC累計施作數量達6,889.20立方公尺,應取樣67組試體進行檢驗,陽明公司僅製作10組試體試驗,亦與契約規定不合;而抗告人應通知拆除重作、不符估驗計價,卻未此之為,反以京揚公司名義發函陳報花蓮縣政府,稱「審核無誤」而為不實之審查,致不知情之辦理民政一標估驗計價之人員等均誤認上開已鋪設之MRC 工程材料、施作品質合於契約規範,而核發估驗款,使陽明公司詐得新臺幣398萬9,872元之不法利益等情。顯然係認定抗告人為「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審查、監造之人員」,並未認定抗告人為民政一標(現場)派駐工地之「監造主任或監造工程師」。

2.綜合原判決確定案件中之相關書證、抗告人於歷審中之供述,及證人吳俊源、葉映辰、洪仁祥、林伯政之證言等卷存舊證據,堪認抗告人確係受花蓮縣政府委託提供採購審查、監造之人員,觀諸其職務權限以及與吳敏卿等人間之指揮、監督關係,抗告人與吳敏卿等就民政一標,應同樣負有監造責任,僅彼等內部有所分工,且抗告人相對於吳敏卿等人有指揮監督關係,可見抗告人所提之上開33件書證,並無法削弱、減輕上開各項舊證據證明力;至驗收證明書、正複驗紀錄,至多僅足證明民政一標之驗收情形、結果。故抗告人指為新證據之上開驗收證明書、正複驗紀錄及33件函文等書證,均難認有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可能性。

(二)抗告意旨略以:

1.原確定判決事實乃指抗告人為民政一標工程監造案之「承辦人員」無疑,與「提供採購無關」。

2.原裁定理由所援引原判決確定案件中證人之證言,均不能證明抗告人實際在民政一標現場為監造工作。蓋至現場監工係監造主任之職務,至現場瞭解有無確實監工,始為監造經理之本務,抗告人衹負責至現場進行管理之監造行政業務。況原裁定依上開卷存之證言,既認定高駿為(原名高志清)、吳敏卿、游蕙君等人係京揚公司現場工地的監造人員,抗告人為京揚公司在花蓮的經理,乃負責人,顯已認定抗告人職務乃行政工作,即或曾到民政一標施工現場,亦難認應就現場工地實際偷工減料之行為負責。

3.抗告人所提出之混凝土圓柱試體抗壓強度試驗報告等23件文書,均無抗告人簽名,足證該等文書均係由監造工程師監督採樣數量、試體強度等,完全不須經抗告人,抗告人未參與其事,不知試體不足,原裁定竟認此等書證不足以推翻原判決,自屬違誤。

五、經查:

(一)原裁定已說明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應負本件罪責,主要癥結在於抗告人與吳敏卿等人雖各有不同之分工,然抗告人依其職務權限,對吳敏卿等人係立於指揮、監督關係,即與吳敏卿等就民政一標,同樣負有監造責任,而此與抗告人是否為本件工程之監造主任或監造工程師並無必然之關聯性;惟抗告人執其所提出之各項書證等證據方法,所主張之證據資料,均為證明其非本件工程之監造主任、監造工程師,既非未經原判決確定法院調查審酌之新證據,且明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等情甚詳,核係立基於原確定判決對原卷存舊事證所為評價之前提下,併就因抗告人新提出之各項書證加入,對舊證據所造成之影響、修正等各節,參互審酌,綜合考量而為之判斷,要與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無違背。

(二)抗告意旨以其係京揚公司經理,非如本件民政一標之監造主任、監造工程師等從事監造工作,其就該工程僅負行政工作,自毋庸對現場偷工減料之行為負責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顯係猶執陳詞,徒憑己意,一再重為事實之爭執,均未具體指明原裁定有何不當或違法,殊非適法之抗告理由。

綜上,本件抗告意旨,以非關原裁定有無違法之理由,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俱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林 孟 宜法官 吳 淑 惠法官 蔡 彩 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