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421號抗 告 人 黃茂輝(原名賴茂輝)上列抗告人因貪污案件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聲請平復刑事有罪判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駁回上訴裁定(108年度促轉上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黃茂輝前因貪污案件,經原法院以62年度上更㈢字第
206 號判決判處罪刑,並由最高法院以63年度台上字第115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抗告人向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下稱促轉會)聲請平復,經促轉會以本案已無法尋獲該案除裁判書外之卷宗資料,經檢視現有歷審裁判書,尚難逕認有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侵害公平審判原則情事,抗告人復未提出具體事證俾供判斷為由,駁回其聲請。
㈡抗告人不服,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下稱促轉條例)第6 條
第5 項規定向原審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僅空泛主張其所涉犯貪污案件之刑事有罪判決,違反民主憲政秩序及侵害公平審判原則,並未舉出該案偵查、審理過程中有何違法之具體相關事證、證人或證物等,足以供法院調查、判定該刑事有罪判決確已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侵害公平審判原則而構成應予平復司法不法之具體事由,核與法院辦理促進轉型正義第六條救濟案件審理辦法(下稱審理辦法)第5條第3款所稱之「具體理由」,尚非相當,難謂抗告人之上訴書狀已記載符合促轉條例第6條第1項之具體理由。原審乃依審理辦法第7條但書規定,由審判長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裁定定期命抗告人補正。該裁定業已於109 年1月6日合法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稽。抗告人嗣雖先後提出補正狀,惟稽其內容,僅指摘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153號刑事判決是違法判決,並摘述該判決之部分論述,反覆強調其是民選縣議員並非刑法上之公務員,縣議會是合議制,不可能讓縣議員個人一手遮天,該案係因其當時代表中國青年黨參選增補選國民大會代表,並散發「七大控訴」文宣以爭取民意,聲勢凌駕中國國民黨之候選人,才會被誣陷云云,且仍提出該競選文宣影本為證。可知抗告人並未依上開補正裁定書之內容,就前開貪污案件之偵、審程序,有何違法,並提出具體事實及證據,僅就該案件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實體事項再事爭執,自難認為已補正符合促轉條例第6條第1項之具體理由,因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復謂: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153號判決,先是記載抗告人為宜蘭縣議員,卻又認抗告人應成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非主管之事務利用身分圖利罪,且未指出各級民意代表係依據法律從事公務之人員的依據,前後理由矛盾云云,核係置原裁定已明白論敘之事項於不顧,純憑己意,仍執陳詞再事爭辯,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梁 宏 哲法官 林 英 志法官 蔡 廣 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