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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抗字第 422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422號再 抗告 人 曾崇寧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9 年度抗字第4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曾崇寧前所犯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8 年12月11日據再抗告人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以108 年度執聲字第1104號向第一審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經該院於108 年12月27日以108 年度聲字第1621號裁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年4 月,堪認本件無聲明異議救濟之實益。第一審以異議意旨指摘檢察官未提出定應執行刑聲請而有執行指揮不當之情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並無不當。復敘明聲請定執行刑為檢察官之職權,應由該管檢察官依其業務職責審核、認定後聲請之,檢察官對於再抗告人之請求未為准否處分之前,即無指揮不當之情事。至是否影響再抗告人假釋呈報時間,則屬相關行政機關權責,非屬審理範圍等旨。因認再抗告人於原審之抗告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再抗告意旨略稱:再抗告人曾多次請求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然該署檢察官未有作為,致再抗告人因無法及時定刑致受有延緩假釋呈報之嚴重不利益。且因士林地檢署仍未依照臺灣高等檢察署指示函依再抗告人請求而向士林地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再抗告人無奈始於 108年11月27日向士林地院聲明異議。再抗告人以上開事由向士林地院聲明異議時,士林地檢署確尚未向該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則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自有不當,該院及原審自應基於當時檢察官並未向法院聲請定刑之實際狀況,審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無不當方符法制,原審未詳為說明,即予駁回,自有違誤。爰提起再抗告,請更為有利之裁定。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此之所謂聲明異議,係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欲請求撤銷、變更該執行指揮之處分。因檢察官指揮執行,依法必有處分,若其處分不當,自應許聲明異議以資救濟。又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乃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故其聲明異議之客體,即應以檢察官已為執行指揮之處分為限。經查,再抗告人以檢察官未依其請求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損其假釋之利益為由,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然檢察官既未對再抗告人核發執行指揮書而為如何之處分,即無所謂執行指揮不當之餘地,其以檢察官此部分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自與法律規定聲明異議之要件不相符合。至是否因未及時聲請定刑而生延緩申報假釋部分,因受刑人入監服刑,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等行刑措施事項,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自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亦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原審認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維持第一審之裁定而予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仍徒憑己見,對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重為爭執,自非可採,應認再抗告人之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蔡 新 毅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莊 松 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