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428號抗 告 人 朱祐鉦上列抗告人因傷害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1 月10日延長羈押之裁定(108 年度上訴字第23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倘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朱祐鉦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8 年10月22日執行羈押,至109 年1 月21日,3 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後,認羈押事由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同年1 月22日起,延長羈押2 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我係主動到案說明,雖犯重罪,但既經第一審判決,相關共犯均已到案,物證亦遭扣押,並無勾串共犯或偽造、變造證據之虞;且我有固定住所,又有年邁雙親及幼子需照料;再觀之我前科犯行,皆無妨礙偵審程序的紀錄,可見我不可能、也不會逃亡,我願意接受適當之監控,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四、惟查:抗告人犯傷害致人於死等罪,已經第一審法院從一重依刑法第277 條第2 項論罪,判處有期徒刑13年,現在繫屬原審,足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所犯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3 款所定「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情形;而原審裁定羈押、延長羈押之理由,皆與第一審相同(同上條款),可見原裁定已考量抗告人犯罪情節、法定刑度,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13年,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而具保、限制住居等替代處分,均無法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等各情。經核原審裁量權的行使,並未違背法律規定,亦無明顯濫用權限的情形。抗告意旨,對原審延長羈押裁量權的適法行使,徒憑己意,漫事指為違法、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蔡 彩 貞法官 吳 淑 惠法官 林 孟 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