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429號抗告人 余文哲
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所為第三審羈押之裁定(108 年度上訴字第30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暨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二、本件抗告人余文哲抗告意旨略以:㈠依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觸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
第3 款之重罪,不得單獨為羈押理由,尚須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始得羈押。抗告人於偵、審中坦承犯行,並未請求調查證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至於綽號「阿德」之人雖尚未到案,然卷內並無其姓名、年籍、住所等資料,有無再查證之可能,尚非無疑;且第一審及原審均判處抗告人罪刑,該「阿德」是否到案已不生影響,自無再羈押抗告人以保全證據之必要。
㈡抗告人與家人同住,並非居無定所;家中母親年邁,兄長病
重,悉賴抗告人照料;抗告人從事粗工維持家計,並無逃亡之動機與資力。
㈢依現存事證,抗告人難謂有勾串證人之虞,或有逃亡之虞,
原裁定認抗告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並未詳細說明理由,且未說明何以不能以具保、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代替羈押,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爰請撤銷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因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抗告人提起上訴後,經原審法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3081號判決駁回其第二審上訴,抗告人再上訴本院,原審法院於訊問後,以抗告人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乃諭知自民國109年2月27日起執行第三審羈押。
抗告人既已受重刑之諭知,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有相當理由可認有逃亡之虞。經核原裁定裁量權的行使,並未違背法律規定,亦無濫用裁量權限的情形,原裁定羈押理由的記載,雖稍嫌簡略,惟不影響於其結論的形成,尚非不能予以維持。抗告意旨,對屬於原審羈押裁量權的適法行使,徒憑己意,漫事指為違法、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況抗告人所犯本案,業經本院認其第三審上訴不合法律程式,於109年3月19日,以109 年度台上字第135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全案已確定,刻正卷送執行中,則抗告人就原審法院所為第三審羈押之裁定,提起抗告,經核亦無實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王 梅 英法官 蔡 新 毅法官 莊 松 泉法官 許 錦 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