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434號再 抗告 人 許家誠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1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甚明。再者,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以及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所規定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許家誠因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數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第一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再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經核第一審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係於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各宣告刑合併之刑期總和即有期徒刑4年5月以下之範圍內,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且就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之附表編號1至3部分,再與附表編號4所處有期徒刑1 年2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刑度,亦未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第一審裁定就自由裁量之行使,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未逾越法律裁量之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所為應執行刑之酌定洵屬妥適,並無過重或失當之處。並說明:審酌再抗告人一再施用毒品不能自休,於6 個多月內犯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罪多次,足見非屬偶發性犯罪,並反映出再抗告人法治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足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自應受相當之刑罰評價,所定應執行刑不宜過於輕縱,以匡正其迭次違反法律規範之行為。是第一審法院就再抗告人所犯5 罪,既經考量前述內、外部性界限,而於定應執行刑時給予一定之降幅比例,顯已反應責任遞減原則,且適度呈現再抗告人應負之責任,與其各罪原應負之責任對照以觀,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乃維持第一審裁定,駁回其抗告。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時已罹患胃癌二期,各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接近而應可視同刑法修正前之連續行為,罪質亦均僅危害自身健康,因檢察官先後起訴,始分別審判,對再抗告人之權益難謂無影響,且原裁定未就再抗告人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人格特性、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綜合觀察判斷,亦未說明有何為此裁量之特殊情事,即維持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致實質上再抗告人之應執行刑高於其他同類之定刑,顯然不利於再抗告人,難謂與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法律目的及刑罰公平性無違,請審酌上情及重予妥適量刑等語。
四、惟查原裁定已敘明維持第一審裁定,而駁回抗告之理由,係在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範圍之內,且未逾越前已合併定應執行刑加計尚未定過執行刑部分之總和,符合定應執行之法律內部及外部界限,且已適用限制加重之量刑原則,給予適度之恤減,所定刑期並未失衡,亦無因此而損及再抗告人權益,於法並無不合。又一人犯數罪之各案是否合併起訴或合併審判,係屬各該案件於檢察官起訴及法院審判時得為裁量之職權,非定應執行刑裁定所得審認之事項;而各法院就個案所為裁量權之行使,因個案情節不一,不得比附援引,遽指本件之定執行刑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難認為可採。又原裁定並無應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再抗告意旨另請本院重定應執行刑乙節,自屬無據。是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法官 鄧 振 球法官 汪 梅 芬法官 吳 進 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