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540號抗 告 人 許宗祺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9 年1 月31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08 年度聲字第42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原則上係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為基準,在該確定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即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倘與他罪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許宗祺前①、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2 年度金訴字第20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復經原審法院以103 年度金上訴字第23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本院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16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
107 年度金上訴字第135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②所示2 罪,經臺中高分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14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③、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6 年度金訴字第16號就違反銀行法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 年(下稱系爭有罪部分),另就被訴詐欺取財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下稱系爭無罪部分),檢察官及抗告人均不服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以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18號判決就系爭有罪部分撤銷並改判處有期徒刑5 年,其餘(即系爭無罪部分)則上訴駁回,抗告人就系爭有罪部分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35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向管轄法院聲請就上開①、②、③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民國
108 年11月29日檢執庚108 執聲他129 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下稱系爭函文)函覆其不得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系爭函文、臺中高分院108 年度聲字第1462號刑事裁定、抗告人聲請定應執行刑、重核假釋狀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佐。上開③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日期(即105 年3 月間起至105 年6 月29日)係於上開①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即105 年1 月13日)後,與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要件不符,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依刑法第53條規定將上開①、
②、③所示之罪併合處罰。從而,高檢署檢察官以系爭函文函覆抗告人其所請與刑法第50條規定不合,不得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不合。抗告人指稱上開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日期應於105 年1 月13日以前云云,顯有誤會。㈡、抗告人雖以系爭有罪部分及無罪部分應為接續之行為為由,指摘檢察官將接續之犯行切割為2 個時間點,執行指揮顯有不當云云。惟系爭無罪部分既經法院諭知無罪確定,即無犯罪行為之接續實行,聲明異議意旨認系爭有罪部分與無罪部分為實質上一行為,容有誤會。是抗告人徒執前開事由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為不當,其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乃係置原裁定之論敘於不顧,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執,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林 瑞 斌法官 楊 真 明法官 李 麗 珠法官 謝 靜 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