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541號抗 告 人 劉奕良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9 年2 月17日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107 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3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於民國108 年5 月24日修正增訂第八章之一「限制出境、出海」即第93條之2 至第93條之6 (下稱限制出境新制),並於108 年6 月19日經總統公布,刑事訴訟法施行法亦於同日公布增訂第7 條之11,第1 項明定限制出境新制自修正公布後6 個月即108 年12月19日施行;第2 項規定新制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2 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八章之一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第3 項規定依前項規定重為處分者,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 之規定重新起算。但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5 年。
次按上開增訂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限制出境、出海既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或科處刑罰,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有無限制必要性之審酌,並毋須如同本案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僅須依自由證明,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致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足以影響偵查、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於必要時法院當得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限制其出境、出海,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至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倘法院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劉奕良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⑴、共同連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⑵、又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
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⑶、又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累犯,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⑷、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 6月;⑸、又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累犯,處有期徒刑6 月,並為相關沒收;⑹又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累犯,處有期徒刑6 月,並為相關沒收;⑺、又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累犯,處有期徒刑6 月;⑻、又共同違反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累犯,處有期徒刑4 年,並為相關沒收。其他被訴部分則判決無罪。其有罪部分經抗告人上訴至原審法院,經該院以
101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9號判決將第一審上開⑴至⑻部分之科刑判決均撤銷,改判如其附表編號十三之㈠、㈡、㈣至㈧所示各罪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 6月,另就其附表十三之㈢部分則改判無罪。抗告人就有罪部分不服上訴至本院,經本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269 號判決就原審法院上開判決附表編號十三之㈧〈即上述第一審判決⑻〉部分撤銷發回更審,其餘部分則駁回上訴確定),原審法院在109 年2 月17日準備程序聽取抗告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衡酌全案情節,從形式上觀察,足認抗告人所涉犯嫌重大,因本案尚在審理中,其所涉罪責非輕,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雖抗告人於審理中遵期到庭,但為免因本案面臨重責而有滯留國外未歸之可能,仍有以限制出境、出海手段,以確保日後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至抗告人及其辯護人稱需前往國外從事商業活動,希望解除限制出境等語,惟關於商業活動現今均可利用現代科技或請代理人與國外廠商聯絡,而無親赴國外之必要,是抗告人之主張並無理由,爰依法裁定自109 年2 月1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等旨。
乃原審法院職權之行使,經核於法尚無不合。另抗告人係於限制出境新制施行前之105 年4 月7 日經管制出境(見原審卷㈣第417 頁),其所犯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法定刑之有期徒刑部分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屬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原審上開裁定之限制出境、出海8 個月,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亦未逾5 年。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仍以其均準時出庭應訊無逃亡海外滯留不歸、逃避刑責之意圖,並以協助輔導邦交國尼加拉瓜關於磚窯技術輸出以達節能減碳、生態環保並存之目的及其擔任國外節能減碳顧問之報酬因遭限制出境、出海無法領取,生活將陷入困境云云,係置原裁定之論述於不顧,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執,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林 瑞 斌法官 楊 真 明法官 李 麗 珠法官 謝 靜 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