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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抗字第 560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560號抗 告 人 涂煌輝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著作權法等罪案件,不服智慧財產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定應執行刑裁定(109年度刑智聲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規定甚明。再者,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等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涂煌輝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且衡量抗告人所犯各罪刑罰之整體非難性及內、外部界限,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10月等語。

三、抗告意旨則謂:

(一)定應執行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事項,然仍應就各刑罰規範目的、各行為偶發性、前科之關聯性、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數罪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綜合判斷外,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067號裁定,恐嚇與詐欺等罪共116 件,宣告刑共計有期徒刑24年1 月,定應執行刑僅有期徒刑3年4月;本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92號裁定,詐欺罪27件,宣告刑合計有期徒刑30年7月,定其應執行刑為4年等,諸多裁判可參。本件抗告人所犯均微罪,且最高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年,最低宣告刑僅有期徒刑3月,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10月,顯高於較上揭案例所揭示之比例原則。

(二)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部分前業經定應執行刑,原裁定未依本院104年台抗字第407號刑事裁定意旨,將此部分與抗告人所犯附表其餘各罪之相關犯罪時間,併予綜合評價裁量,亦有未洽,且不利於抗告人。

(三)原裁定從形式觀之,固未逾刑法第51條5 款所定之外部界限,惟本件抗告人所犯,均為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並非侵害他人生命,對社會秩序亦無嚴重危害,屬刑罰上微罪,可非難性較低;且抗告人所涉全部犯罪自97年12月至100年止,均同時期內所為,然因檢察官先後起訴,始分別審判,此於抗告人之權益,難謂無影響。原裁定未就抗告人整體犯罪態樣、時間觀察,即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10月之重責,顯不利於抗告人,難謂與上開內部界限之法律目的及刑罰之公平性無違;且原裁定亦未說明有何為此裁量之特殊事由,致實質上,抗告人所受處罰,遠高於上前開其餘同類微罪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其裁量權之行使,顯非妥適,有悖於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四)抗告人於犯本件各罪前,未有任何前科紀錄,抗告人係因對法制知識不足始侵害他人著作權,復受檢察官分別起訴審判;實則抗告人惡性較其他重大案件殺人、強盜、販賣毒品、性侵害等為低,迄今已執行8 餘年,依犯罪情節實已收刑罰矯正之效,況現已年逾60,懇請從輕酌定裁量,為整體考量綜合判斷而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四、經查:

(一)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各刑合併總刑期已達60餘年,然其中編號1 至2、8、14、16至17、21、22、23、25、26、28、29至31、33、34、35、37、38、39、40、

44、45、46、52、53、54、55部分,分別業經裁判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1年、9月、11月、1年8月、1年6月、1年10月、10月、1年2月、6月、4年、1年、7月、1年、1年、6月、2年6月、10月、2年、1年8月、1年6月、2年8月、

2 年、10月、10月,有各該裁定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其前案紀錄表可稽。原裁定於抗告人所犯各罪宣告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 年以上,上開已定之應執行刑與其餘各刑合併之總刑期40餘年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9年10月,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等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核屬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刑事不同個案,具體情節互異,殊難比附援引,抗告意旨或列舉僅具個案拘束力之其他裁判;或主張其所犯各罪無非侵害他人著作權之微罪,較諸殺人、強盜、販賣毒品、性侵害等重大案件之被告,惡性較輕;或未具體指摘,徒泛稱原裁定違法本院上開裁判要旨,而指摘原裁定有違比例原則。並執其已實際執行刑期多年,且年逾60等,非屬定應執行刑應考量之事項,請求重定較輕之應執行刑,均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林 孟 宜法官 吳 淑 惠法官 蔡 彩 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