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58號抗 告 人 周政君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7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罰金刑所定應執行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部分均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其他部分之抗告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罰金刑)部分:
一、本件原裁定意旨關於罰金刑部分,以:抗告人周政君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所示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2罪,分別經法院判決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 萬元及27萬元,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各以1千元及3千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就該罰金刑定應執行刑,並無不合。又上開罰金刑所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依刑法第42條第4 項規定,自應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4 項等規定,酌定應執行罰金32萬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等語。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規定,分別採吸收原則
(第1款至第4 款、第8款)、限制加重原則(第5款至第7款)及併科原則(第9款前段)。而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屬強制規定,目的在使被告(或受刑人;下統稱受刑人)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吸收或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以防刑罰過苛,致罪責失衡,而侵害人權。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符合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者,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乃檢察官為受刑人之利益而為聲請,法院於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不得諭知較重於原裁判合併刑期之總和,否則即有違數罪併罰禁止不利於受刑人之恤刑立法目的。另罰金無力完納者,其刑罰之執行方式,依刑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採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易服勞役。罰金易服勞役,乃變更執行原罰金刑之處分為具拘束人身自由內容之易服勞役,屬不利於受刑人之易刑處分。如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定其應執行之金額,雖符合刑法第51條第7 款「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之規定,惟其諭知易服勞役之日數,卻逾原數罪諭知易服勞役之總和,自屬惡化受刑人之地位,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應防止罪責失衡及不使受刑人更為不利之恤刑目的不符,且違反受刑人對於先前確定裁判宣告罰金如易服勞役折算期限之信賴利益保護,並使無資力完納罰金者,必須服較長期間之勞役刑,無異懲罰經濟上弱勢之受刑人,使其處於更不利之地位,自有違公平正義及罪刑相當之原則。查抗告人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2罪,分別經法院判決併科罰金 10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易服勞役之期限為:10萬元÷1千元=100日),及併科罰金27萬元,如易服勞役以3千元折算1 日(易服勞役之期限為:27萬元÷3千元=90日)。原裁定酌定應執行罰金3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日(易服勞役之期限為:32萬元÷1千元=320 日),所諭知易服勞役之320 日,遠逾附表編號1、2原確定判決所示諭知易服勞役之總和190日(100日+90日)。依前說明,難謂適法。
㈡刑法第42條第4項項固規定:「依第51條第7款所定之金額,
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惟依該規定之立法理由所載:「93年2月4日公布施行之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票券金融管理法、信託業法、信用合作社法、保險法及93年4 月28日公布施行之證券交易法等,特別增訂提高罰金折抵勞役之期間,因上開七法之罰金刑有高達新臺幣數百萬元、千萬元,甚或上億元之金額,就易服勞役之規定,現行規定6個月或本條所定1年之折算期間,已無法反應無力或拒絕繳納高額罰金刑情形,而迭遭質疑高額罰金刑之處罰效果,故上開金融七法中增列「犯本法之罪,所科罰金達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而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期間為二年以下,其折算標準以罰金總額與二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所科罰金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而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期間為三年以下,其折算標準以罰金總額與三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之規定,以解決高額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惟行為人犯上開金融七法之罪與他罪有數罪併罰之情形,於定應執行刑之罰金部分,因本法與上開金融七法規定不一,而有數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杜法律適用之爭議,爰增訂第4 項以從期限較長者定折算標準。」等旨,則上開規定似僅在處理數罪併罰罰金定執行刑中含有前述金融七法案件之易刑標準,如非金融七法之案件,是否仍有該規定之適用,即有研酌之餘地。原審未審究釐清,逕依刑法第42條第
4 項之規定為本件罰金如易勞役折算標準之依據,論述尚有未盡,自難昭折服。
㈢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又本件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倘有更易,其定應執行罰金之數額非無可能隨之更異,為維審級救濟制度之設,並兼顧抗告人之審級利益,認應將原裁定關於罰金刑所定應執行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貳、駁回(即有期徒刑)部分:
一、本件原裁定意旨關於有期徒刑部分,以: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分別判處如該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核屬正當,爰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之原則,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10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聲請定應執行刑時,計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1563、5460號、108年度執更正字第71 6號等3件案件,然原裁定僅就前兩案裁定,何以第3案未為裁定,則未予說明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或不當。經查:原裁定有關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之論述,與卷內資料相符,且係分別就上開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4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7年8月)以下,酌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10月,並無逾越內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亦無違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又未濫用其職權,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另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僅得在檢察官聲請範圍內為裁定,抗告人以尚有其他犯行,應與附表各罪一併定應執行刑,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難認有理由。綜上,抗告意旨前述指摘,非有理由,其此部分之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法官 林 恆 吉法官 林 海 祥法官 江 翠 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