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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抗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5號再 抗告 人 林啓文上列再抗告人因竊盜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76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此於得再抗告之案件,同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405 條、第41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本件再抗告人林啓文所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一、二(下稱附表)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加重竊盜等罪,均經第一審判決有罪,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 、2 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既經原審法院維持第一審就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依上開說明,即不得再抗告。再抗告人猶提起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得否再抗告,為法定事項,本件依法既不得再抗告,不因原裁定正本誤載為「得再抗告」,而受影響,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兆 隆法官 楊 智 勝法官 吳 冠 霆法官 黃 瑞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