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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抗字第 500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500號再 抗 告 人 曾聖文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2 月14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

108 年度抗字第792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

470 條第1 項前段、第471 條第1 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第1 項、第12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對於維持債務人生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而係兼顧人權,認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刑人「維持生活客觀所需」之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用亦無例外,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人權之意旨,維持受刑人於監獄生活中最低生活所需之規範目的而言,在此範圍內亦有準用。又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為受刑人之財產,及依法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退休金、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經轉存入個人金融帳戶後,既與存入銀行之其餘收入同,已變成其對存款銀行之金錢債權,性質上屬對存款銀行請求付款之權利無異,三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保管金及退休年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

㈠、第一審裁定以:本件再抗告人即受刑人曾聖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

650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確定,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79,000 元與共同正犯「阿東」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共同正犯「阿東」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嗣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依前述確定判決執行上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自民國10

7 年5 月14日起陸續發函(性質上屬檢察官之執行命令)指揮再抗告人執行監所即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下稱臺中監獄)自該監獄保管帳戶內之再抗告人保管金、勞作金,酌留生活所需後,將餘款匯送指定專戶辦理沒收。而臺中監獄於接獲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6 月5 日中檢達法102 執從

816 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08 年6 月5 日執行命令)指揮執行沒收,經酌留再抗告人在監生活所需費用3,000 元後,於108 年7 月3 日自臺中監獄保管金帳戶內之再抗告人保管金及勞作金中,分別扣款12,936元及2,659 元。觀之上開臺中地檢署108 年6 月5 日執行命令內容,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時,已明揭請臺中監獄就該監獄保管帳戶內之再抗告人保管金及勞作金,酌留在監生活所需後,將餘款匯送該署

302 專戶辦理沒收,是檢察官該次指揮執行沒收,既已兼顧再抗告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酌留3,000 元,並未低於法務部矯正署107 年6 月4 日法矯署勤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建議之收容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費用金額標準3,000 元。以一般受刑人在監獄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受刑人所需者僅生活日常用品,衡情費用應屬有限,且卷查再抗告人並無何特殊原因或醫療需求等因素致應提高酌留生活費用之事證,是檢察官指揮本件執行沒收,就臺中監獄保管帳戶內之再抗告人保管金及勞作金扣除酌留數額所餘部分予以執行,作為扣繳前開確定判決所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於法並無不合。至於再抗告人於107 年9 月6 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經該局核定自 107年9 月起,按月於次月底,以開立郵政匯票郵寄予再抗告人之方式,發給老年年金給付5,129 元,有該局108 年9 月18日保普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佐,該函文已敘明:勞工保險被保險人需請領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始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2 項規定於金融機構(土地銀行或郵局)開立專戶,專供存入年金之用等語。是申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之被保險人,如為避免請領之年金給付遭金融行庫扣押或行使抵銷權,而欲開立專戶,應先向勞保局提出「勞保年金專戶」之申請,勞保局受理審核後,出具證明文件(同意函),被保險人再持該函及相關證件至金融機構(土地銀行或郵局,勞保局係委託土地銀行代發勞保年金給付,無土地銀行之縣市,則向郵局申請開立專戶)開立勞保年金專戶,勞保局即按月將年金給付匯入該年金專戶中,該年金專戶專供存入年金給付之用,不得作為其他用途,亦不得存入非屬勞工保險條例所定給付以外之其他款項。而臺中監獄保管金帳戶,乃臺中監獄為管理全體收容人保管金,向臺灣銀行臺中分行所申設、戶名為: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 302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保管金專戶,所有收容人之收入均匯入該帳戶,支出亦由該帳戶扣除,未特別區分類別,各該收容人存入該帳戶之金額,臺中監獄並設有分戶卡登載保管金收支明細,有臺中監獄108 年9 月19日中監總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再抗告人保管金及勞作金分戶卡在卷可佐,足認上開臺中監獄保管金帳戶非屬再抗告人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向勞保局申請之年金專戶。本件再抗告人向勞保局申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經勞保局核准給付,係由勞保局開立郵政匯票之方式郵寄與再抗告人收領,再存入臺中監獄保管金帳戶之再抗告人保管金內,足見再抗告人並未依上開流程向勞保局申請年金專戶,即非以開立金融機構專戶之方式請領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甚明,因認再抗告人上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款項,既已存入上開臺中監獄保管金帳戶,其性質與再抗告人存放於該保管金帳戶內之其他金錢無異,屬再抗告人所有財產之一部分,自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及抵償之標的,檢察官為執行前揭犯罪所得之沒收,指揮臺中監獄酌留再抗告人每月生活所需費用 3,000元後,自再抗告人之保管金、勞作金分別扣款,難謂有何違法不當之處,因而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

㈡、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前揭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向原審提起抗告意旨略稱:再抗告人因在監執行,無法另開銀行帳戶,乃以上開臺中監獄臺灣銀行帳戶為勞保老年年金給付存款專戶,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3 項規定,該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縱有其他非勞保給付之款項,於勞保年金給付額度內之存款,仍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檢察官執行指揮沒收再抗告人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餘款12,936元,自屬違誤,爰請求撤銷原裁定或併撤銷上述執行命令云云。原裁定則以:⑴本件再抗告人於收領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款項後,再存入上開臺中監獄保管金帳戶,該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款項之性質,與再抗告人存放於該保管金帳戶內之其他金錢無異,屬再抗告人所有財產之一部分,自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之抵償標的,業經第一審裁定於其理由內論敘說明綦詳,核其論斷於法無違。再抗告人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漫謂第一審裁定所為此部分之論斷說明為不當云云,殊非可取。⑵檢察官為執行再抗告人犯罪所得之沒收,已向臺中監獄函示酌留再抗告人每月生活所需費用3,000 元後,自再抗告人之保管金、勞作金分別扣款,於法即無不合。再抗告人據此指摘第一審裁定為不當,亦無可採。從而,原裁定因認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而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本件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仍執其在原審抗告之同一陳詞,謂其在前揭臺中監獄保管金專戶內之存款,係其收取領勞保局郵寄其所請領之勞保年金後所存入之款項,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檢察官執行指揮沒收其上述帳戶內之存款餘款12,936元,顯屬違誤云云,而據以指摘原裁定駁回其抗告為不當。依上述說明,其前揭抗告主張要屬誤解法律之規定,業如前述,應認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林 靜 芬法官 蔡 憲 德法官 沈 揚 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