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518號再 抗告 人 蕭永松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3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
4 條所明定。惟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諭知有罪判決,即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及應執行刑之裁判而言。倘聲明異議係向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所為,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
二、原裁定略以:
㈠、再抗告人即受刑人蕭永松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80年12月24日,以80年度上訴字第165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於81年4 月10日,以81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
再抗告人入監執行該有期徒刑6年6月,刑期自81年2月8日起算,而於84年4月25日假釋出監,應至86年11月3日始假釋期滿。惟再抗告人於假釋期間,又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同法院於86年9月4日,以86年度上更二字第22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褫奪公權8 年)確定。經撤銷前開假釋,應執行殘刑 2年6月9日。再抗告人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殘刑及有期徒刑15年,復於95年9月8日假釋出監,並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係至102年1月28日屆滿。
㈡、再抗告人於上述假釋期間之99年2 月11日,再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9年9月2日,以99年度訴字第61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9年12月7 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2151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於100年3月10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167 號刑事判決,先後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再抗告人於假釋中更犯罪經判處徒刑確定,因此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6年2月29日。
㈢、再抗告人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6年2月29日,並未到案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於 104年11月13日緝獲,由該署囑託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代為執行該殘刑,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12月2日,以104 年執更助丙字第187 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再抗告人認該檢察官所為指揮執行不當,向第一審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㈣、第一審法院認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係諭知各該有期徒刑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0年度上訴字第1655號刑事判決、86年度上更二字第226 號刑事判決,第一審法院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定「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再抗告人向第一審法院聲明異議,認程序上顯有未合,予以駁回,尚無不合。
㈤、抗告意旨並未陳明第一審裁定如何違法、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再抗告人請求將本件聲明異議移送至該諭知裁判之法院,則於法無據,無從審酌。
三、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所提起之抗告,已說明其論斷之理由,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不當之情形,僅泛稱:請告知本件聲明異議之法定程序云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蔡 彩 貞法官 林 孟 宜法官 吳 淑 惠法官 李 錦 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