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521號再 抗告 人 陳彥宇上列再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3 月25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7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再抗告人陳彥宇所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編號(下稱編號)所示之罪,分別經各該法院判處罪刑,併就編號1 至2、3至63、64 至118、119至181、182至222所示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7年8月、8年6月、7年10月、
6 年,均已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第一審經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酌情就編號所示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並未較重於前定各執行刑加計之總和,且就該定執行刑裁量權之行使,從形式上觀察,亦未逾越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尚無顯然違反衡平原則之裁量權濫用可言,不悖乎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而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原裁定依再抗告人所犯各罪質、犯罪性格、各罪責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說明第一審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違背,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依法並無不合。又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本件尚無從引用前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原裁定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再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泛稱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與宣告刑總和比例明顯高於前案,有悖於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並援引他案判決復為爭執,另以考量再抗告人再社會化之可能,求為從輕裁定等語,執為指摘,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法官 朱 瑞 娟法官 高 玉 舜法官 何 信 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