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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抗字第 656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656號再 抗告 人 邱奕偉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9 年度抗字第30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國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29、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經開始偵查或審判之案件,除有特別規定外,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2 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抗告人邱奕偉對第一審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677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5、6款及第421條聲請再審。第一審於108年11月11日裁定時,以其未檢附相關證據,認聲請程序違背規定,依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規定逕予駁回,固無不合。然其抗告原審時,該法條已修正公布施行,原審未予撤銷令第一審先定期命補正,竟於109年3月27日裁定駁回抗告,依首揭說明,自有未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予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法官 洪 兆 隆法官 楊 智 勝法官 吳 冠 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