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9 年台抗字第 697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697號抗 告 人 耿漢生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駁回再抗告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或受裁定人不服駁回聲請提審之裁定者,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裁定,不得再抗告,提審法第10條規定甚明。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耿漢生因犯毀損罪在監執行案件,聲請提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提字第7 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再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7日以109年度抗字第105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該項裁定,依提審法第10條第3 項規定,不得再抗告。抗告人仍提起再抗告,復經原審法院於109 年4 月10日,以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提審法第10條第3 項,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人復對該裁定,又提起抗告(因原審之「再抗告駁回」裁定,非屬抗告法院針對抗告所為,抗告人對之不服提起之救濟程序,性質上應屬抗告,而非再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蔡 彩 貞法官 林 孟 宜法官 吳 淑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