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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抗字第 60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60號抗 告 人 朱旺星上列抗告人因強盜殺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12月2 日駁回對檢察官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之裁定(

108 年度聲字第929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朱旺星前因非法持有手槍及強盜殺人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就持有手槍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甲罪〉,強盜殺人部分判處無期徒刑〈乙罪〉,先後確定,且因屬應併罰之數罪,依法應執行無期徒刑併科罰金40萬元;抗告人於上開確定判決前,共羈押561 日。其次,因〈甲罪〉先確定,經檢察官先指揮執行有期徒刑10年部分,刑期自民國95年3月 14日起算,經折抵561日羈押日數後,執行期滿日為103年8 月30日;罰金部分則執行易服勞役180日(自103年8月31 日至104年2月26日)。待〈乙罪〉確定後,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下稱指揮書),認僅應執行無期徒刑,不執行他刑,前述〈甲罪〉之有期徒刑部分無庸執行,但已執行之1451日,應折抵〈乙罪〉之刑期;罰金部分則以羈押日數中之180 日折抵,並註銷罰金易服勞役之執行指揮書。亦即抗告人受羈押561日中之180日,折抵罰金易服勞役之180日,其餘381日連同〈甲罪〉已執行之1451日,共計折抵1832日。檢察官之上開執行方法,對抗告人權益並無影響。況罰金如未繳納而須易服勞役,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本得斟酌各項情形,而決定先予執行或接插在有期徒刑執行中,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此乃基於刑事訴訟法明示授權之指揮執行裁量權行使;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10月8日南檢錦辛108 執聲他758字第0000000000 號函並已說明略以:抗告人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已依法就所犯強盜等案件確定前之羈押日數折抵完畢;罰金易服勞役之指揮書已註銷在案,無從換發等語。以上之執行方法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為裁量之事項,自難謂為違法或不當,亦無濫用裁量、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情事。因認抗告人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固非無見。

二、惟按,刑事訴訟法第459 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亦即有關刑之執行,刑事訴訟法固僅就二以上主刑之執行定其次序,且因罰金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通常不相衝突而將罰金刑排除在外。然若有必要,如事關假釋條件之及早取得,檢察官自得命先執行他刑,此對照刑法第77條之規定即明。其次,刑法第37條之2 固規定:「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第42條第6 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就裁判確定前羈押日數之折抵,並無應優先折抵徒刑、拘役刑抑罰金刑順序之明定。惟刑法第77條第 3項規定:「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1 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入第1 項已執行之期間內」。此項規定於受刑人假釋資格之取得,較諸有期徒刑,雖係更嚴格之限制,但裁判確定前逾 1年部分之羈押日數仍應算入無期徒刑須執行逾25年(94年修正前為逾15年,累犯則為20年)始符合假釋要件之期間內,不得逾越。因此,罰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若無衝突,檢察官固得斟酌諸如行刑權時效是否即將消滅等各項情形,以決定罰金刑係於其他主刑之前或後、或與之同時執行之。反之,罰金與其他主刑之如何執行,若有二種以上合法可行之方式,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即應考量對受刑人最有利之方式為之,若無正當理由,採擇之執行方式結果,較不利於受刑人者,其執行即難謂有當。

三、抗告人於原審聲明意旨略以:本件無期徒刑與罰金刑之執行方式,攸關抗告人權益,並謂抗告人於裁判確定前561 日之羈押日數,若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180 日,再接續執行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77條第3 項規定,就裁判確定前逾1 年之羈押日數即16日(000-000-000=16) 算入提報假釋之期間,則自95年3月14日起算,至110年2月26日執行15 年而達到假釋的條件;但若將罰金易服勞役180 日插接在無期徒刑(假釋日起算),亦即先執行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77條第 3項規定,將逾1年部分之羈押日數196天(000-000=196),算入假釋條件之15年之期間,所餘羈押日數365 日,待執行15年刑期後再折抵罰金易服勞役180 日,此時抗告人即可於109年8月31日執行徒刑滿15年而達到假釋條件。兩相比較,後者執行結果較有利於受刑人等語。如果無訛,其主張之執行方法,確與原裁定意旨所載檢察官執行方式不同,且較有利。而檢察官於本案之執行是否已考量刑事訴訟法第459 條但書意旨,擇較有利於抗告人之方式為之?是否已依刑法第77條第3項,就裁判確定前逾1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入15年之期間內,均有未明。原審就檢察官之執行是否違反前述法律規定,抗告人之聲明是否合法、可行,且確實有利,均未究明,逕以本件執行方法係檢察官裁量職權之行使,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無理由,自屬率斷。

四、依上說明,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由原裁定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謝 靜 恒法官 楊 真 明法官 李 麗 珠法官 林 瑞 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