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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抗字第 759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759號再 抗告 人 林琮涵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4 月27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

9 年度抗字第153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林琮涵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67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下稱甲案),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107 年執更水字第843 號執行指揮書執行;編號4 、5 之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

107 年度訴字第252 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下稱乙案);編號6 所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641 號判決有期徒刑4 年確定(下稱丙案),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108 年執水字第928 號執行指揮書執行。雖乙案與丙案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可合併定應執行刑,然乙案與丙案各罪,均在甲案最先判決確定之民國106 年4 月21日之後所犯,與數罪併罰之要件不合,均無從與甲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且前開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判,均具有實質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之適用,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應執行之刑,或由再抗告人任擇其中數罪排列組合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理。因認第一審以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 年3 月27日以雲檢永水108 執928 字第1089008462號函否准再抗告人請求將乙案與丙案合併定應執行刑部分不當,而予撤銷,並就再抗告人請求將甲案與丙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指揮執行並無不當,駁回再抗告人此部分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且再抗告人抗告意旨請求將甲案中之編號3 與乙案、丙案共4 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確定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所謂裁判確定,係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為基準,在該確定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即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餘地,惟倘與他罪符合數罪併罰要件者,仍得依前述規定處理。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恣意任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受刑人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理。本件再抗告人所犯甲案,既經定應執行刑裁定確定,且乙案與丙案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

9 年度聲字第181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7 月確定在案,難謂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再抗告意旨徒以其坦認犯罪及家庭因素等,請求重新組合各罪量刑等語,顯係徒憑己意,對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再事爭執,難認有據。

三、依上所述,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法官 何 信 慶法官 朱 瑞 娟法官 高 玉 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