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767號抗 告 人 宋逸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森林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9 年4 月30日定其應執行刑裁定(109 年度聲字第12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應執行之金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應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宋逸鑫(下稱抗告人)所犯如其附表一、二所示違反森林法等罪,屬不同判決確定之宣告刑,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要件,其中關於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分屬得易科罰金暨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有相關裁判書及抗告人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因認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法院就其所犯併罰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參以⑴、關於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一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1 年,各刑合併之刑期,則為有期徒刑6 年8 月,並審酌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3 罪,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73 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加計附表一編號4 至9 所示6 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10
6 年度原上訴字第55號判決,維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 年度原訴字第15號暨105 年度原訴字第1 號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4 月之判決確定,合計為有期徒刑5 年10月(6 月+5 年4 月)。⑵、關於宣告併科罰金部分,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二所示各刑中之最多額者,為罰金新臺幣(下同)288 萬9,000 元,各刑合併之金額,則為367 萬8,
038 元,並審酌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
2 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原上訴字第55號判決,維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 年度原訴字第15號暨105 年度原訴字第1 號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罰金366 萬6,038 元之判決確定(即該合併2 罪罰金之總和)。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
7 款,以及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所揭示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外部性上限,暨受法律秩序理念所指導且考量法律目的所在之內部性上限,合併定抗告人應執行之刑,關於有期徒刑部分酌定為5 年8 月;另關於併科罰金部分則酌定為367 萬6,000 元,並按原確定判決所諭知之不同易刑標準折算後,依刑法第41條第4 項規定,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又因所定之前開罰金總額即367 萬6,000 元,以所定之折算標準換算,已逾1 年之日數,復依同條第5 項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7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先前所犯經判決確定之相關案件罪刑,業依檢察官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執緝字第1058號(按指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317 號判決確定之偽造公印文罪所處有期徒刑5 月)、105 年執更字第735 號(按即原裁定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曾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6 月)、105 年執助字第1284、1285號(按指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原訴字第42號判決確定之①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處有期徒刑7 月。②違反森林法搬運贓物罪所處有期徒刑7 月。③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3 月)等執行指揮書,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服刑,期間從民國106 年間起,迄108 年4 月1 日止。伊所犯以上案件之罪刑,與本件如原裁定附表一所示之罪刑,合於併合處罰要件,原審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造成伊權益受損,殊有未洽,請撤銷原裁定,並審酌伊為原住民,年少失學,智識不足以致遭人利用犯案,弟弟及妹妹均因案繫獄執行,家中八旬病弱老父亟需伊儘早假釋返家照料等情狀,將伊所犯上述另案罪刑,與本件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之罪刑,重新合併裁定較輕之應執行刑云云。
三、惟按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依法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各級法院所對應之檢察(分)署檢察官向該法院聲請裁定,故受聲請法院之審查及裁定範圍,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者為限。至檢察官所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無從逕行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而一併加以審查。原審法院依據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如原裁定附表一、二所示各罪案件加以審查,認符合併合處罰定應執行刑規定,並綜合考量抗告人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各罪間之關聯性、所侵害之法益、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等面向,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依限制加重之原則,就原裁定附表一所示9 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 年8 月;就原裁定附表二所示3 罪所宣告之罰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罰金367萬6,000 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經核原裁定已給予抗告人適度之刑罰折扣,與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尚無不合,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而抗告人上揭所指業已執行完畢之另案徒刑,與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罪刑,是否合於併合處罰要件,係另一實體上之問題,苟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者,程序上亦應由抗告人或法定有權限之人請求檢察官,或由檢察官逕依職權向管轄法院聲請裁定,然此與本件原裁定有無違法或不當之判斷無涉。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並請求撤銷原裁定,合併其所稱之另案罪刑,重新裁定較輕之應執行刑云云,依上述說明,尚難認為有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沈 揚 仁法官 林 靜 芬法官 蔡 憲 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