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770號再 抗告 人 張昭暐(原名張坤波)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4 月24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9 年度抗字第281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再抗告人張昭暐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3年3 月1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自93年3 月16日起至103 年3 月15日止;惟再抗告人於假釋期間之99年3 月4 日某時、同年月5 日15時許,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 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於99年9 月20日確定。法務部乃於該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之99年11月3 日以法矯決字第0999048517號處分書撤銷前揭假釋處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1月11日核發99年執更義字第3778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再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撤銷假釋後之殘刑25年,第一審以上開檢察官指揮執行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再抗告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原裁定則以如其理由欄四所載,認再抗告人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抗告。
固非無見。
二、惟查:
(一)本件再抗告人以法務部於99年11月3 日以法矯決字第0999048517號撤銷受保護人假釋處分書,撤銷再抗告人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之假釋,因而對檢察官依上開撤銷假釋處分書據以核發之99年執更義字第3778號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惟再抗告人前似曾以檢察官就其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之指揮執行,2 次聲明異議,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252號裁定駁回,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抗字第989 號裁定駁回確定;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84 號裁定駁回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裁定電腦列印資料可稽。原裁定未予釐清再抗告人是否再三以相同理由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有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如有該原則之適用,再抗告人之本件聲明異議應為不合法;如無,始進一步審酌再抗人之聲明異議有無理由。兩者並不相同,原裁定未予調查釐清,並敘明其理由,致本院無從予以論斷,非無理由不備之違法,自無從維持。
(二)再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裁定既有上揭違誤,應將原裁定撤銷,且為維護再抗告人審級利益,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蔡 彩 貞法官 林 孟 宜法官 吳 淑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