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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抗字第 772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772號抗 告 人 岳國郎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9 年度聲字第2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範圍,且符合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法規範目的,而無濫權情形者,即無違法可言。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岳國郎因贓物等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原審法院分別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判決確定在案。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至3),雖合於刑法第50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惟抗告人已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卷附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參,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應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參酌上開各罪罪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0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12年5月)以下,酌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 月。此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既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法律內部性界限的情形,復未違反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另案經判刑確定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

482號(處有期徒刑6月)、原審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83號(處有期徒刑10月,2案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均已執行完畢;另案經判刑確定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519號(處有期徒刑6月),上開各罪均在附表各罪裁判確定日前所犯,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未予併案送審。

㈡執行刑之量定,固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仍應受法

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規範。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後,法院對於數罪併罰之罪,尚重教化功能。參照其他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之例,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067號案件,犯恐嚇、詐欺等共116 罪,合計判處有期徒刑24年1月,定應執行刑僅有期徒刑3年4 月,不一而足。本件定執行刑2年5月差距甚大,僅縮減刑期3個月云云。

四、惟按: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依此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明定。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就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審核,如認為均合於刑法第50條所規定之情形,即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之規定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不得就未經檢察官聲請之罪名,併予裁定。原裁定依卷附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聲請書(109 年度執聲字第48號)聲請就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2 部分為19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原裁定併說明附表編號2所示原審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682號判決關於抗告人經判決上訴駁回確定部分(即該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㈢㈤所示犯行,分別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該部分與原審法院撤銷第一審判決部分,業經原審法院於判決主文第 6項諭知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檢察官聲請意旨就附表編號2部分,認所定之應執行刑1年4 月僅有撤銷原判決部分之19罪,顯係疏誤),既未據檢察官於本案合併聲請定刑,僅得依檢察官聲請範圍審酌適法與否,尚無從逕予擴張審究,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為宜等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所定執行刑與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與內部性界限及公平正義原則無違。抗告人如認另犯他罪合於一併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者,則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法院裁定之(受刑人亦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法院不得就未經檢察官聲請之罪名,併予裁定。至於抗告意旨另指其尚有已判刑確定之如上述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他案可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據以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云云,亦非有理由。

㈡各案情節不同,尚難比附援引。其餘抗告意旨所舉他案定執

行刑案例,指摘本件定刑差距太大云云,顯係對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其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王 梅 英法官 蔡 新 毅法官 莊 松 泉法官 許 錦 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