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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抗字第 775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775號抗 告 人 楊家和上列抗告人因搶奪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5月1日定應執行刑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規定甚明。再者,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等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楊家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如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等語。

三、抗告意旨則謂:本件抗告人所犯各罪宣告刑,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較諸其他諸多定應執行刑之案例,例如:宣告刑併計總刑期為有期徒刑30年7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等,顯然過苛。為此,請求從輕重為裁定,予抗告人自新之機會。

四、惟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其中編號1至5部分,前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1年1月,編號6 部分,亦經裁判定應執行刑3年6月,併計為4年7月。原裁定於抗告人所犯各罪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 年以上,上開已定之應執行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4年7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等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核屬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理由中並說明本件應執行刑之酌定,係審酌抗告人其他罪刑前案紀錄、本案各罪所侵害個人及社會法益、所反映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情狀後,綜合判斷所為。抗告意旨徒列舉僅具個案拘束力之其他案件,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重為應執行刑之酌定,核係置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於不顧,對於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而為指摘,顯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林 孟 宜法官 吳 淑 惠法官 蔡 彩 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