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776號抗 告 人 黃皓瑜上列抗告人因傷害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 月30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4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定有明文。至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之,如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復符合比例原則,自無違法可言。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黃皓瑜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原審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並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為整體之非難性評價,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9年4月,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復已就各刑合併之刑期再予酌減,從形式上觀察,並未逾越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亦無顯然違反衡平原則之裁量權濫用可言,尚不悖乎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泛稱原裁定未考量並敘明抗告人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益,亦未具體說明裁定之理由,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衡平原則、比例原則,且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執為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法官 吳 進 發法官 汪 梅 芬法官 鄧 振 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