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778號抗 告 人 陳皇賓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的司法行政處分,受假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揮執行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如有不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揭示在案。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之監獄行刑法,於第134條第1項雖明文受刑人對撤銷假釋不服,應循行政爭訟途徑救濟,惟修正後同法第153條第1、2項亦明定,該法修正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已繫屬於法院之聲明異議案件,尚未終結者,於修正施行後,仍由原法院依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本件抗告人陳皇賓對無期徒刑假釋遭撤銷等處分不服之聲明異議,於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原審法院,抗告人不服原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尚未終結,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抗告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又本件前經裁定停止審理,並聲請(時為刑事第三庭)司法院大法官就當時刑法第78條第1項、第79條之1第5項之規定有無牴觸憲法為解釋。茲因司法院先後作成釋字第796號解釋(下稱釋字796號)、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下稱憲判2號),立法院並依前開解釋及判決意旨,陸續完成修法,停止審理原因既已消滅,自應續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7年度上更二字第140號判決,依該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強盜罪,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由本院以87年度台上字第40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抗告人入監服刑後經假釋出獄,嗣於假釋期間另犯肇事逃逸罪,經宣告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法務部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依修正前即當時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假釋,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按當時同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核發執行指揮書命執行殘刑25年,於法並無不合。又懲治盜匪條例雖於民國91年公布廢止,惟抗告人所犯該條例之罪名係以刑法相關條文替代,非不處罰此類犯罪行為,乃屬法律之變更,並非犯罪後之法律廢止其刑罰。認為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抗告人不服原裁定,仍執前詞,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云云。
三、惟按:
㈠、撤銷假釋部分:修正前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不分受假釋人是否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及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之具體情狀,僅因該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律撤銷其假釋,致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無特別預防考量必要之個案受假釋人,均再入監執行殘刑,於此範圍內,不符合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相違,釋字796號已宣告立即失效,並指明據以聲請解釋之原因案件,若所涉更犯罪之罪責,非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即非屬前揭宣告違憲之適用範疇。立法院亦依解釋意旨完成此部分修法。本件抗告人於假釋期間故意更犯之罪,既宣告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自非前揭解釋所指違憲範圍,法務部依修正前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假釋,自屬有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聲明異議,核於法無違。
㈡、無期徒刑殘刑部分:
⑴、原裁定以抗告人前揭無期徒刑之假釋撤銷後,臺中地檢署檢
察官核發執行指揮書(下稱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抗告人無期徒刑之殘餘刑期25年,於法並無不合,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固非無據。
⑵、惟修正前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執行固
定殘刑20年或25年,未區分撤銷假釋之原因係另犯罪或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復未區別另犯罪之情節暨所犯之罪應執行之刑的輕重,以及假釋期間更生計畫執行的成效等因素,以分定不同之殘餘刑期,於此範圍內,不符比例原則,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業經憲判2號宣告定期失效,立法院於憲判2號主文第1項所定上開規定失效前已完成修法,並於115年3月13日經總統令公布,自115年3月14日起施行。本件抗告人前揭無期徒刑遭撤銷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依修正前之規定所為殘餘刑期25年的執行指揮,雖難認允洽。
然而,聲明異議旨在請求法院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不當之執行指揮,本件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已因立法院完成修法而註銷原執行指揮書,並依新法換發執行指揮書,有臺中地檢署函附相關執行指揮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3至235頁)。原執行指揮書既因執行機關主動註銷而不復存在,已無聲明異議之客體,且抗告人聲明異議目的業已達成,亦無存在救濟必要之可言。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之結果與本院審認之結論並無二致,應予以維持,尚無撤銷之必要。
㈢、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