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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抗字第 780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780號抗 告 人 張鈿明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5 月7 日所為第三審羈押之裁定(108 年度上訴字第41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01 條之1 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再者,法院之裁定得分別情形,以口頭宣示、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50條但書)或製作書面等方式行之。其以書面為之者,亦無法定格式。而法院所簽發之「押票」,既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及住所或居所」、「案由及觸犯之法條」、「羈押之理由及其所依據之事實」、「應羈押之處所」、「羈押期間及其起算日」、「如不服羈押處分之救濟方法」等事項,合於同法第223 條之規定,應認「押票」亦屬書面「裁定」之一種。

二、本件抗告人張鈿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09 年3 月12日,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4140號判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刑之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2 月)。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原審法院於同年5 月7日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 、3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確定後之執行,裁定自該日起為第三審羈押,並於同日送達押票予抗告人收受等情,有該訊問筆錄、提押票、押票回證等附卷可稽。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經原審法院裁定羈押3 個月,當庭宣示,雖送達押票乙份,惟未作成羈押裁定正本,且該押票事實欄,謹註明「如本院判決書所載」,顯然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02 條第3 項(按應係指同法第102 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記載羈押之理由及其所依據之事實,如此草率行事,就此提出抗告云云。

四、惟查:

(一)稽諸卷內之資料,原審法院受命法官為本案羈押訊問前,先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列其他各款之權利事項,復於訊問後,就如果裁定第三審羈押,給予抗告人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迨至抗告人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後,復諭知:被告可能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犯罪嫌疑重大,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3 款之情形,已將羈押理由,告知抗告人及其辯護人,並記載於筆錄內,此有原審109 年5 月7 日訊問筆錄可稽。

又本件押票,既有依刑事訴訟法第102 條第2 項之規定,記載「羈押理由、所犯法條及所依據之事實」等事項,揆諸首揭說明,即屬書面(羈押)裁定。縱原審押票「羈押所依據之事實」欄記載「如本院判決書所載」,較為簡略,仍不影響其效力。

(二)抗告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所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經本院認有撤銷發回更為審判之理由,已於109 年5 月28日,以

109 年度台上字第2393號刑事判決,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蔡 彩 貞法官 林 孟 宜法官 吳 淑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