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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抗字第 791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791號再抗告人 葉礎瑄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2 月14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4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甚明。再者,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所規定之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第一審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再抗告人葉礎瑄(下稱再抗告人)所犯如其裁定附表一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偽造信用卡及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等共46罪所處之徒刑,均合於前揭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認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就上述46罪所處之徒刑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乃於其中所處徒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且該46罪所處徒刑合計之刑期(即有期徒刑30年7月)以下,並參酌其裁定附表編號1至30、32至34及35至45所示各罪,前經第一審法院依序以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分別為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1年10月及有期徒刑4年確定,若加計第一審裁定附表編號31及46所示2 罪所處宣告刑有期徒刑2 月及有期徒刑1年2月,本件定應執行刑之上限合計刑期則為有期徒刑8年6月,及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如其附表所示各罪之性質、犯罪時間相近程度及各罪對社會整體危害情況,兼衡再抗告人犯多罪所顯示之人格特質與應受刑罰性,以及所犯各罪對社會之危害性等一切情狀,因而就其附表所示46罪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年2月。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關於上開46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向原審法院抗告意旨略以:第一審法院於定應執行刑時雖已斟酌伊所犯多屬同類型案件及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近等因素,然並未考量伊過往品行、人格特質、所犯各罪之罪質暨整體刑法目的與相關刑事政策,以及伊係因家中經濟困難,一時失慮,遭朋友引誘而誤觸法網,惟事後深感悔悟並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對於伊所犯上述46罪所裁定之應執行刑實屬過重,已違反公平、比例及罪責相當原則,亦不符合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云云。原裁定則以:第一審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時,已斟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所處之宣告刑及曾先前就再抗告人所犯其中部分罪刑定應執行刑時,已大幅減少其刑期,並考量其所犯前揭46罪,其中26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19罪為偽造信用卡罪,已造成不同被害人及銀行之財物損失,並破壞社會金融秩序,以及再抗告人為個人私利在短時間內接連犯上開多罪,其惡性非輕,不宜輕縱等因素,為整體非難評價,因而就再抗告人所犯前揭46罪所處之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年2月,較本件前述定應執行刑之上限即有期徒刑8年6月,已減少刑期4 個月,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因認其所提第二審抗告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本件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仍執其向原審提起抗告之同一陳詞,任意指摘第一審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並謂原裁定遽予維持第一審裁定而駁回其抗告為不當云云,顯係對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權適法行使之任意指摘,依上述說明,本件再抗告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沈 揚 仁法官 蔡 憲 德法官 林 靜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