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792號抗 告 人 耿漢生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駁回其再抗告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提審聲請人或受裁定人不服駁回聲請之裁定,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經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再抗告,提審法第10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耿漢生聲請提審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年度提字第9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經該院109年度抗字第154號裁定以其抗告無理由駁回抗告。此項裁定,依提審法第10條第3 項規定,不得再行抗告。惟抗告人仍再抗告,原裁定乃以聲請提審案件,就第二審法院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依法不得再抗告,於民國109年5月11日以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核無違誤。則抗告人對於前揭駁回再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法官 何 信 慶法官 高 玉 舜法官 朱 瑞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