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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抗字第 796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796號再 抗告 人 徐國鈞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64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徐國鈞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簡稱附表)所示各罪,分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附表編號3 之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5 年12月20日17時許、106年3月20日17時許、106年3月23日11時11分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點」,編號4 所載之偵查案號應更正為「苗栗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235、446、568號」),檢察官依再抗告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第一審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係在附表各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7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4年6月以下,並審酌附表編號1至3及編號4所示各罪,分別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1年4月確定,亦無畸重畸輕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考量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名、關聯性及其犯罪情節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認第一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裁量權之行使並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外部性界限,並無違誤或不當。又他案與本案具體案情不同,需考量判斷之情狀不一,無從執為本案定應執行刑刑度之參考標準。因認再抗告人提起抗告意旨略以:本諸廢除連續犯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並列舉他案指摘第一審所定應執行刑過重,且再抗告人家有長輩尚需照顧又無兄弟代為照料,故請求撤銷第一審裁定並從輕定刑云云,指摘第一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不當,並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經核原裁定有關駁回再抗告人就第一審裁定所為抗告之論述,除前開應予更正外,與卷內資料相符;且認第一審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等各節,於法並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略謂:本件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密接時間內吸食毒品,應審酌行為人責任及整體刑法目的,基於公平正義、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妥適定刑,況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共11罪中,有8 罪係因遵守法律至觀護人處自行採尿而驗出毒品反應,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云云,係置原裁定已明白論敘之事項於不顧,就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其再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王 梅 英法官 莊 松 泉法官 蔡 新 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