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797號抗 告 人 潘在榮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
4 條所明定。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潘在榮前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2年度重訴字第43號判決,主刑部份諭知:共同販賣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又施用毒品,處有期徒刑3 年,又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處有期徒刑5 月。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經上訴,由原審法院以83年度上重訴字第37號判決關於抗告人施用毒品暨所定應執行刑部份均撤銷。抗告人連續施用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2月。其他上訴駁回。嗣經本院於84年3月2日以84年台覆字第59號判決關於抗告人、秦祿興共同販賣毒品部份應予核准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原審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抗告人所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以98年度執更投字第1259號執行指揮書所撤銷肅清煙毒條例假釋殘刑,應執行無期徒刑,原審並非「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法院,即非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指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就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管轄權,縱抗告人對該案就臺北地檢之執行指揮認有不當,擬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提出聲明異議,應向實際諭知該案主刑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出,方屬合法,抗告人誤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因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
三、經核原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仍以:其因違反上開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入監執行後,經法務部核准假釋,於假釋出獄後因另犯毒品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法務部即依刑法第78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假釋處分,並由臺北地檢以98年度執更字第1
259 號指揮執行無期徒刑部份之殘刑,未考量該條文並未宣示該撤銷假釋為「絕對且必要之撤銷,法院並無裁量權」,反而應為合目的性限縮解釋為「得裁量規定」,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並釋放抗告人等涉及實體上審查之事項,再為爭執,顯係置原裁定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漫詞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法官 鄧 振 球法官 汪 梅 芬法官 吳 進 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