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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抗字第 703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703號再抗告人即具 保 人 劉競華受 刑 人即 被 告 駱欣宜上列再抗告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罪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4 月16日裁定(109 年度抗字第

227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所稱具保為羈押之代替處分,係指提出保證書或繳納相當保證金,作為免予羈押、停止羈押及撤銷羈押之條件;衡諸羈押主要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具保乃以提出保證書或相當金額之保證以替代羈押處分,確保被告不致逃匿,若竟逃匿,自應予制裁。因此,具保人對免予、停止及撤銷羈押之被告,應負相當之責任。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2 項關於退保規定:「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故退保須經准許後,原具保人始得脫退其具保人之責任,未經許可退保者,自不得免除具保責任。

二、本件第一審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受刑人即被告駱欣宜因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有羈押之原因,而無羈押必要,經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由再抗告人即具保人劉競華繳納同額現金後將駱欣宜釋放。詎駱欣宜上揭案件判刑確定後,經傳喚受刑人駱欣宜及通知再抗告人,受刑人駱欣宜並未到案執行,復經檢察官拘提無著,顯見其已經逃匿,乃准許檢察官之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 1項規定,裁定沒入上揭保證金。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關於沒入保證金之裁定,向原審法院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雖已通知再抗告人督促受刑人駱欣宜到案執行,然再抗告人已於民國 106年1 月間入監服刑,致其人身自由及電話通訊使用權均受限制,客觀上難以苛求再抗告人履行督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之具保責任,爰請求撤銷沒入保證金之裁定云云。原裁定則以: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規定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因此法院為裁定沒入保證金前,先行通知具保人,僅係為調查明瞭被告是否確實逃匿,使具保人對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更加信服。故沒入保證金並不以提出保證金之具保人故意不履行具保責任為必要;具保人如未經許可退保者,仍應對被保人負相當之責任。本件受刑人駱欣宜因加重詐欺取財等罪被法院判刑確定後,經通知再抗告人及傳喚、拘提受刑人均未到案執行,復經檢察官於109 年2 月21日發布通緝,迄未緝獲歸案,有相關文書在案可稽,足認受刑人駱欣宜顯有逃匿之事實。再抗告人並未經檢察官或法官准許退保,縱其本人於具保後入監執行,自仍負有具保人之責任,而其具保之受刑人駱欣宜既已逃匿而未到案執行,因而將再抗告人所繳納之保證金5 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於法並無不合,因認其所提第二審抗告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本件再抗告意旨徒憑己見,謂受刑人駱欣宜前揭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案件繫屬法院審理時,其已入監執行,且曾向法院聲請退保而未獲准許,其已竭盡所能防止駱欣宜逃匿,自不應裁定沒入其所繳納之保證金5 萬元云云,而據以指摘第一審裁定沒入其所繳納之保證金5 萬元(包括實收利息),以及原裁定維持第一審裁定而駁回其抗告為不當。惟再抗告人為具保人,縱曾向法院聲請退保,如未獲准許,對受刑人駱欣宜自仍負有具保人之責任。本件受刑人駱欣宜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業已判刑確定,經傳喚、提拘及通緝,於第一審裁定沒入再抗告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前並未到案執行,顯已逃匿,原審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沒入保證金之裁定,已明白論斷所憑之依據,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泛執前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依上述說明,應認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沈 揚 仁法官 蔡 憲 德法官 林 靜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