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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抗字第 71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71號抗 告 人 劉美玲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李介文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2日延長羈押之裁定(108 年度上訴字第23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3 款定有明文。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又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二、本件抗告人劉美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原審於民國108 年12月9 日訊問後,認為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均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3 月,足認抗告人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所犯上開罪行,已受重刑之諭知,依其合理判斷,預期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因認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羈押原因仍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乃裁定自108 年12月23日起延長羈押2 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其為單親母親,收入微薄,尚有年邁母親及女兒須待撫養照顧,並無背景資力足以支應逃亡所需,前於偵審程序中從未無故不到庭,實無任何客觀事證足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亦欠缺羈押之必要性。原裁定僅以趨吉避凶、不甘受罰為人之常情而認定有逃亡之虞,非針對具體個案情形有無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加以審酌,自非適法。請撤銷原裁定,准予指定具保金額候傳云云。惟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原審為保全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認依現階段訴訟程序並無改以其他干預抗告人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之可能,而有繼續羈押抗告人必要,裁定延長羈押,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審職權審酌之事項,執前詞任意指摘,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王 梅 英法官 蔡 新 毅法官 莊 松 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