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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抗字第 724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724號抗 告 人 簡和平代 理 人 喬政翔律師

蔡鴻燊律師周宇修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4 月27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09 年度聲字第398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法務部民國101 年6 月20日法授矯教字第00000000000 號撤銷受保護管束人簡和平假釋處分書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1 年執減更己字第36號執行指揮書(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自本裁定之日起之執行簡和平殘刑部分,均撤銷。

簡和平如僅餘該殘刑之執行,應同時停止執行,續為假釋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刑法第7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否比照撤銷緩刑宣告之立法例,對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得依憲法精神,於法價值體系範圍內,斟酌個案具體情節、公共利益及當事人權益等,而為裁量是否撤銷其假釋。」之法律問題,前經本庭以109 年度台抗大字第724 號提案裁定,提案於刑事大法庭裁判,刑事大法庭並已於民國

109 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擇期宣判。嗣司法院於 109年11月6 日作成釋字第796 號解釋謂:「刑法第78條第1 項本文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不分受假釋人是否受緩刑或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及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之具體情狀,僅因該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其假釋,致受緩刑或6 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無特別預防考量必要之個案受假釋人,均再入監執行殘刑,於此範圍內,其所採取之手段,就目的之達成言,尚非必要,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上開規定修正前,相關機關就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 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應依本解釋意旨,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其假釋。」其解釋意旨與本庭結論,尚無二致。且司法院依憲法第78條規定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故不待刑事大法庭之裁判,逕依上開司法院解釋,就本件聲明異議案件,而為裁定。

二、司法院釋字第681 號解釋謂:「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3年

2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規定,即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徒刑時,再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不得提起行政爭訟。』及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並未剝奪人民就撤銷假釋處分依法向法院提起訴訟尋求救濟之機會,與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可知受假釋人不服法務部之撤銷假釋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向刑事法院請求救濟時,法院即有權審核法務部之撤銷假釋處分有無侵害人民權利,非僅限於審核檢察官執行殘刑之指揮而已。又法院依該解釋意旨及修正監獄行刑法第153 條第1、2項之規定審理時,若僅能形式審查法務部撤銷假釋之處分,則人民對撤銷假釋處分之救濟將落空,且別無其他救濟管道,顯與上開釋字第681 號解釋意旨不符,有害人民憲法上訴訟權之保障。本院自得實體審查該撤銷假釋處分有無違法或不當,並依具體個案為必要之處分。

三、假釋制度之目的在使受徒刑執行而有悛悔實據並符合法定要件者,得停止徒刑之執行,以促使受刑人積極復歸社會(刑法第77條、修正監獄行刑法第116 條及第138 條第2 項參照)。撤銷假釋處分再執行殘刑,直接涉及受假釋人之人身自由限制,對其因復歸社會而業已享有之各種權益,亦生重大影響。是撤銷假釋之決定,允宜遵循一定之正當程序,慎重從事(司法院釋字第681 號解釋參照)。又依司法院釋字第

796 號解釋,如受假釋人假釋中因故意更犯之罪,係受緩刑或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相關機關應依個案審酌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必要之具體情狀,例如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及悛悔情形等,始得依刑法第7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撤銷其假釋。

四、本件抗告人簡和平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前因煙毒等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應執行無期徒刑確定,於83年9 月9 日入監服刑,於95年10月1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假釋期間之100 年6 月30日,因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1 年3 月22日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

法務部嗣於101 年6 月20日以法授矯教字第00000000000 號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撤銷抗告人之假釋,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執減更己字第36號執行指揮書(甲)指揮執行上開煙毒案無期徒刑之殘刑(仍為無期徒刑,刑期自101 年12月21日起算,現仍執行中)。抗告人不服,認撤銷假釋之目的,在於「貫徹未能惕勵自新而更犯罪者,不宜許其繼續假釋之旨意」,因一時失慮而犯輕罪之受假釋人,是否一律視為「未能惕勵自新而更犯罪者」,實有疑義,如不分情節一律撤銷假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即不符比例原則;且刑法第78條第1 項前段並未明文規定故意更犯罪者,應絕對必要撤銷假釋;則法務部應裁量其再社會化之程度、再犯罪之輕重情節,權衡是否屬未能惕勵自新。其假釋後已有再社會化之事實,僅偶犯上開輕罪,法務部竟怠於裁量即撤銷其假釋,有情節重大之違法,應廢棄該撤銷假釋之處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以執行殘刑之指揮,亦屬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規定,向原審聲明異議。

五、原裁定以:抗告人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判決確定。法務部依刑法第7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撤銷抗告人之假釋,檢察官並據以指揮執行其煙毒案件之殘刑,並無違法或不當;因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六、經查:㈠關於本件撤銷假釋處分進行之程序及依據,法務部矯正署函

復:執行保護管束之檢察官或觀護人,對於受保護管束人有刑法第7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情形,或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74 條 之2 規定且情節重大時,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3 規定,函請原假釋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撤銷。法務部於接獲該部矯正署澎湖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後,核復照准,並依刑法第78條第1 項前段為本件撤銷假釋處分。有法務部矯正署109 年7 月2 日法矯署教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法務部101 年6 月20日法授矯教字第00000000000 號復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函、該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及本件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各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3至39頁及第103 頁)。足見本件假釋之撤銷,係典獄長報請撤銷後,法務部逕為核准並撤銷,實質上已違背司法院釋字第681 號解釋所要求之正當程序。況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規定之撤銷假釋事由,僅規定係違反同法第74條之2 各款情形,並不包括刑法第78條第1 項前段之情形,法律並未明文此部分假釋之撤銷,由典獄長報請法務部為之(本院卷第315 頁附最高檢察署檢察官意見書參照)。實務上係參照刑法第77條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規定,因循由典獄長報請法務部為之。惟准許假釋係有條件釋放受刑人,撤銷假釋係限制受假釋人之人身自由,二者本質不同,於法無明文下,撤銷假釋逕由法務部為之,是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憲法原則,實有可議,其撤銷假釋之程序,有嚴重瑕疵。

㈡依卷附資料記載:抗告人在監執行滿12年6 月後,經監獄長

期嚴格審查,認其服從管教表現良好;對過去犯罪行為深具悔意,有正確認知,能夠改過也願意改過;有固定住所及謀生技能,應可適應社會生活;悛悔有據,符合法定假釋要件,經臺灣澎湖監獄95年第 9次假釋審查委員會全數同意,於95年10月12日假釋出監。迄100 年6 月30日再犯本件圖利容留性交罪前,另有觸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1 次外,其餘至101 年6 月20日本件撤銷假釋處分前之保護管束期間,從事賣魚、賣衣服及資源回收等工作、生活及不定期驗尿,均屬正常;於97年1 月間與穩定交往之女友結婚,家庭功能健全;98年間因服用止咳藥水致尿液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卷第327頁至第337頁)。

㈢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10號判決所載之事實

,抗告人因友人有事外出,受託代為看店,旋即為警查獲該店內有容留性交,因其犯罪時間短暫,情節輕微,法院處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2 月,並於101 年7 月23日經檢察官准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見其再犯之罪,危害社會程度不高,執行檢察官亦認無入監執行必要。以抗告人原有正常工作及健全之家庭生活,於長達6 年之保護管束期間,除上開更犯之罪外,別無其他違規或危害社會情事,對照其歷經監獄多方且嚴格之審核,方認其悛悔有據,而予假釋之過程,其經撤銷假釋後,並已在監服刑近8 年,應足認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使其繼續在監獄執行殘刑之必要。

㈣綜上,法務部既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復因司法院釋字第79

6 號解釋在後,致未能依解釋意旨為具體審酌,其撤銷本件假釋,仍屬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將法務部101 年6 月20日法授矯教字第00000000000 號撤銷受保護管束人簡和平假釋處分書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1 年執減更己字第36號執行指揮書(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自本裁定之日起執行簡和平殘刑部分,均撤銷。

七、法務部撤銷假釋之處分及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既經撤銷,抗告人即回復假釋之狀態。倘其僅餘該殘刑之執行,自應同時停止執行,續為假釋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 世 淙

法 官 洪 兆 隆法 官 楊 智 勝法 官 吳 冠 霆法 官 黃 瑞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