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841號再抗告人 倪興宏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2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㈠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
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亦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倪興宏前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873號、103年度聲字第89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再抗告人以上開裁定所示各罪,應再予寬減,請求重為裁定定執行刑,顯係對於上開裁定所定之執行刑異議,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不當而為之。
㈡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定有明文。可知受刑人並無「直接」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之權。抗告意旨係就其所犯各罪請求再定執行刑,而受刑人既無逕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之權,所請與法不合。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第一審法院以再抗告人並非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不當而聲明異議;且其請求定執行刑與法不合,以其聲明異議不合法且無理由予以駁回,並無不當。因認再抗告人於原審之抗告亦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二、再抗告意旨略稱:㈠再抗告人前因犯數罪,分別經第一審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
873號、103年度聲字第898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所犯上開各罪,符合數罪合併定執行刑之規定,且均屬同期間內所犯,檢察官先後起訴,致為數判決,對其權益難謂無影響,參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535號刑事裁定,所犯毒品、竊盜等罪,合計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定應執行刑為1年10月等,不一而足。
㈡刑法於民國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後,
針對施用毒品或竊盜等罪,社會觀感及各項層面難與殺人、擄人等重罪相比擬。再抗告人家有殘障老母無人照料,請求鈞院寬減,重新裁定定應執行刑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此之所謂聲明異議,係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欲請求撤銷、變更該執行指揮之處分。因檢察官指揮執行,依法必有處分,若其處分不當,自應許聲明異議以資救濟。又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乃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故其聲明異議之客體,即應以檢察官已為執行指揮之處分為限。本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原裁定已敘述甚詳,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上開論述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仍執其在原審聲請抗告之同一理由,或就原裁定已論斷甚詳事項,漫指原審駁回其抗告之裁定違法,自非可取,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王 梅 英法官 蔡 新 毅法官 莊 松 泉法官 許 錦 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