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86號再抗告人 楊程翔上列再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駁回抗告裁定(108年度抗字第83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除應嚴格遵守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規範量刑之外部性界限外,其所定之執行刑,祇須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法。
二、本件原審以再抗告人楊程翔犯第一審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均經判處罪刑確定,檢察官依其請求聲請法院定執行刑,第一審法院乃於各刑中最長期以上,各罪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2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性界限及法律授與裁量權目的之內部性界限,並敘明再抗告人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法清除廢棄物罪(3 次)、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犯行,且各罪罪質不同,保護之法益亦迥異,考量整體刑法目的、再抗告人應負之責任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旨,認第一審裁定之量刑判斷尚屬正當,因而予以維持,經核並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以他案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而請求再酌減其刑云云,惟個案有別,其量刑判斷,本無從比附援引,且原審已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對再抗告人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再抗告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仍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梁 宏 哲法官 林 英 志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蔡 廣 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