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9 年台抗字第 861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861號抗 告 人 李辛彬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森林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1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李辛彬於原審聲明異議意旨略稱:抗告人前因違反森林法等罪,經法院分別論罪處刑後,經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另併科罰金新臺幣621萬6,696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乃簽發109 年度執更準字第1039號執行指揮書,以其於判決確定前羈押之234 日,全部折抵徒刑之刑期,並先執行有期徒刑7 年,刑期自民國106年2月15日起算,執行期滿日為112 年6月25日。又簽發109年度執更準字第471之2號執行指揮書,於上揭徒刑執行期滿後,再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1 年(自112年6月26日起至113年6月24日止)。惟上揭羈押之234 日,因未達徒刑刑期之6分之1,無法晉編為3級;也未達刑期之10分之1,並無積分,只能算入執行率。而抗告人自106年2月15日執行迄今,已逾刑期之2分之1,符合報請假釋之條件。如再將羈押日數全數折抵徒刑,執行率即高達58.9%至59.5%。但若將羈押日數其中之130 日,折抵罰金易服勞役1年之日數,非但徒刑執行率仍可達53.5%,且罰金易服勞役只須再執行235日,對抗告人較為有利。更何況抗告人執行迄今,已晉編為第1 級,每月可縮短刑期6 日,並與眷屬同住、每日接見、通信等優惠處遇措施。

若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將降為第4級,喪失所有縮刑、優惠處遇,且須等候執行1 年以後才能報請假釋,對抗告人顯屬不利。抗告人爰於109 年4月8日、同年月16日兩度具狀聲請檢察官變更執行順序及以羈押日數折抵罰金易服勞役,檢察官則函復:羈押日數已全數折抵徒刑刑期,再無可折抵罰金易服勞役之日數,所請礙難照准等旨,抗告人乃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情。

二、原裁定則以:㈠罰金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因互無衝突,檢察官得斟酌行刑權時效是否即將完成等各項因素,自行裁量決定罰金刑與主刑之執行順序及羈押日數折抵之對象。倘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權限情事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即屬合法。抗告人自無權拒絕繳納罰金而主張應先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亦不得僅以檢察官未先執行罰金易服勞役,即指為違法或不當。本件檢察官先執行較重之徒刑部分,並以羈押日數折抵徒刑,再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法無違。㈡檢察官對於抗告人變更執行順序及以羈押日數折抵罰金易服勞役之聲請,已經敘明裁量執行之理由函復,已保障抗告人之告知權,並無恣意或濫用其裁量權情形。㈢抗告人之行刑累進處遇及報請假釋等措施,係屬監獄及法務部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㈣罰金易服勞役性質上為財產刑,情節較執行徒刑或拘役者為輕。又抗告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其罰金易服勞役前,仍得聲請准予繳納罰金,形式上觀察檢察官先執行有期徒刑,並非當然不利抗告人等旨,認檢察官上開以抗告人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折抵其所處有期徒部分刑期後,先予執行經折抵後剩餘之有期徒刑刑期,再接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之執行方法,係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為裁量之事項,自難謂為違法或不當,乃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聲明。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且查,抗告人業於109年5月5日經法務部以法授矯字第10901631930號函核准假釋,原審法院並於同年月7日以109年度聲字第1071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有卷附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內容,顯未影響抗告人報請假釋資格之取得。

三、抗告意旨猶執陳詞,就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徒憑自己之說詞,再事爭辯,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何 菁 莪法 官 梁 宏 哲法 官 蔡 廣 昇法 官 林 英 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