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876號再 抗告 人 郭哲安上列再抗告人因公共危險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4月30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6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第一審裁定均撤銷。
檢察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郭哲安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各罪,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即第一審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及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第一審依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4月,認第一審就已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所定刑期並未失衡,亦未因分別審判損及再抗告人權益,並無再抗告意旨所稱有違比例原則之情事,乃維持第一審裁定,駁回其抗告。固非無見。
二、惟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明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故數罪併罰之裁定,以該案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管轄法院,倘非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向該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即應為駁回之裁定,且法院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應以檢察官所聲請者為限,不得任意擴張請求範圍。檢察官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應填寫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即其聲請書所稱之附表(下稱一覽表),備函連同裁判書類及案卷併送法院裁定,倘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因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應另檢附受刑人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下稱調查表),以作為定執行刑之準則。而受刑人之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起訴案號、最後事實審法院、確定判決法院及日期、甚至各罪間曾否定刑及執行等,乃法院審核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是否正當之事項,應記載於檢察官所檢附之一覽表中,並經檢察官於聲請書中載稱: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一覽表等語,則檢察官所聲請者,自應以一覽表為請求範圍,始符聲請書之法定程式要求;調查表僅為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意思表示之一,兩者法定程式要求及性質均不相同,自不能以調查表逕認為檢察官聲請之範圍。本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就再抗告人所犯數罪,向臺中地院聲請定執行刑時,於聲請書載稱略以:再抗告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並檢附一覽表、調查表各一份等旨。惟其檢附之一覽表聲請之範圍為附表編號1至9、調查表則記載為再抗告人請求臺中地檢就附表編號1至10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其中附表編號9係南投地院108年度投簡字第379 號判決,判決日期為民國108年10月21日、確定日期為108 年11月9日;附表編號10係臺中地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600號判決,判決日期為108年12月2日、確定日期為108 年12月30日,有上開臺中地檢聲請書、調查表及一覽表附卷可按。揆之說明,本件臺中地檢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應係以一覽表所示之附表編號1至9為請求範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南投地院,則檢察官以臺中地院作為本件最後判決事實之法院,臺中地院並以調查表所示之附表編號1 至10為請求範圍,於法未合。第一審未察,仍准其所請,並裁定再抗告人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原裁定未予糾正,仍予維持,同有違誤。再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此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仍應認其再抗告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及第一審均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法官 鄧 振 球法官 汪 梅 芬法官 吳 進 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