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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抗字第 8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8號再 抗告 人 邱進志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11月29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8 年度抗字第196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 、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範圍,且無違背公平正義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邱進志因犯圖利容留性交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其附表(即「受刑人邱進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第一審依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10月,罰金新臺幣(下同)8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部分,是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3 年6月以上,如其附表編號1 (4 罪)、2 及3 所示之罪,分別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3 年3 月,加計編號4 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7 年3 月以下。罰金部分,是在編號2 至4所示各宣告刑之最多額5 萬元以上,如其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原定應執行刑之金額5 萬元,加計編號4 所示宣告刑之總金額10萬元以下。既未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並無違法或不當,而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以其已知悔過,不再犯罪。原裁定未整體觀察其犯罪時間、行為態樣,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 年10月,遠高於同類型案件,有違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及刑罰公平性,裁量權之行使顯非妥適云云。然查個案裁量之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再抗告意旨是對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法官 洪 兆 隆法官 吳 冠 霆法官 楊 智 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