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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抗字第 80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80號再 抗告 人 楊銘豐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11月29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8 年度抗字第188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而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且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此為內部界限。法院於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楊銘豐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一 (下稱附表一) 編號1 至6 ,及第一審裁定附表二 (下稱附表二) 編號1 、2 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一、二各該編號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嗣經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就附表二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第一審參酌再抗告人所犯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分別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 月、9 月,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並說明再抗告人徒憑己意,指摘第一審就附表一、二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未合併考量附表一、二所示施用毒品各罪總刑期等詞,為不足採,因認再抗告人所提起之抗告,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三、經查:原裁定維持第一審所定之應執行刑,既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亦未逾裁量之內部界限或比例原則,尚難指為違法或不當。原裁定就抗告意旨所指,如何不足採納,已說明其理由。再抗告意旨以個案情節不同之他案所定之應執行刑,指摘原裁定不當,置原裁定明白論敘於不顧,任意指摘,核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法官 何 信 慶法官 朱 瑞 娟法官 高 玉 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2-05